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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关于赵悦雄诉刘奴戟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怀中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执字第49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从未和刘奴戟签订过任何煤炭买卖合同,与执行案件的原、被告均没有任何财务上的欠款关系。申请人的财产不属于被告的财产,也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因此不属于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范围。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2010)怀鹤民保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执字第49号罚款决定书认定我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前擅自结清了刘奴戟原煤款51578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公司和刘奴戟之间没有存在欠款关系,证明中的“结清”是一种财务用语,是指已经在账务上和对方对账清楚,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该证明并没有讲我公司给刘奴戟付过款,也没有讲付了多少,更没有任何财务凭证或其他事实依据。执行法院依据该证明,于2014年10月24日下发的(2013)芷执字第4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申请人不存在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请求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2013)芷执字第49号罚款决定。经查明,赵悦雄诉刘奴戟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悦雄于2010年7月8日向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鹤城区人民法院应赵悦雄的申请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怀鹤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申请人刘奴戟在贵州星龙化工有限公司(现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5780元,并于2010年7月9日予以送达。从鹤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体现受送达人栏是贵州星龙化工有限公司,收件人签名盖章栏则是湖南中伟融恒物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3日,刘奴戟是与湖南中伟融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与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0年7月9日湖南中伟融恒物贸有限公司亦向鹤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根据双方结算单,扣除我公司已付的货款,我公司应付刘奴戟煤款27万元;根据合同第八条,2010年6月25日前未完成合同约定数量,需扣违约金人民币15.2万元,此后应付其货款人民币11.8万元;根据合同第六条,刘奴戟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增值税票未开来),我公司暂不需要付其货款”。赵悦雄与刘奴戟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刘奴戟补偿原告赵悦雄煤炭款515780元。该判决认定,2010年6月14日原告赵悦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煤炭销售合同》(赵悦雄与刘奴戟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双方最后约定以2010年6月14日订立的合同为准),约定由甲方给乙方供应煤炭每月不得低于1300吨,甲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当月送足1300吨......。2010年6月13日湖南中伟融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奴戟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湖南中伟融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刘奴戟购买煤炭1300吨,价格为每吨690元......。刘奴戟将从赵悦雄处买的煤炭转卖给湖南中伟融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中伟融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则将从被告刘奴戟买来的煤炭转卖给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2010年7月9日,湖南中伟融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刘奴戟没有在2010年6月25日前供应煤炭1300吨为由认定应扣被告刘奴戟数量违约金15200元,2010年9月8日,湖南中伟融恒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从应付被告刘奴戟货款中扣取数量违约金179400元、扣除资源税3036元。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悦雄即向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后经本院指令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及(2010)怀鹤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即要求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执行法院依据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即截止2014年6月30日,我公司一直未收到任何有关刘奴戟财产保全的起诉信息。根据原煤采购事实,我公司已于2013年3月30日前结清了刘奴戟原煤款。即认定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前结清了刘奴戟原煤款515780元。遂于2014年10月24日向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限期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515780元。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芷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51578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悦雄承担责任。同时作出(2013)芷执字第49号罚款决定,对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罚款500000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本院调取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财务原始凭证及2011年度财务往来明细电子帐,没有发现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奴戟有存在业务关系,即该公司与刘奴戟无往来、无付款、无余额。本院认为,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中伟融恒物贸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刘奴戟是与湖南中伟融恒物贸有限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关系,而非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此,鹤城区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即扣留刘奴戟在贵州星龙化工有限公司的煤款51578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执行人刘奴戟在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货款,亦不能证实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刘奴戟支付了515780元货款,执行法院要求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对贵州星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罚款50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执字第49号罚款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贤良审 判 员  熊一超代理审判员  李建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