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海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洋,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园园,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洋及其辩护人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晚19时许,谢某甲(已判刑)在xx市xx镇xx工艺品厂4楼车间装卸货物时,与xx籍装卸工张x亮(已行政处理)因手推车使用问题产生口角,后互相推搡。之后,张x亮即叫来在一楼干活的xx老乡郑某丙(已死亡)、张xx、朱x风(均已行政处理)等人,到四楼车间里殴打了谢某甲。谢某甲被张x亮等xx人殴打后,即怀恨在心,为了报复,即打电话给张某甲(已判刑)、叶某,要求召集人手并带刀、棍等工具到xx厂里来帮其打架。张某丙得知谢某甲叫人打架后,其亦打电话给谢某乙,要求谢某乙亦叫人并带刀、棍来xx厂里帮忙打架。而后,张某甲在xx街道xx叶某开的麻将馆内,纠集了被告人马海洋及谢某丁、张某丁、马某、谢某丙、张某乙、赵某(已判刑)等人,并将藏于该麻将馆的铁管带至xx工艺品厂门口,同时谢某乙亦将其家中的铁棍、西瓜刀带至xx工艺品厂门口。在xx工艺品厂门口,谢某甲、张某丁、马某、叶某及被告人马海洋等人各自拿了铁管、西瓜刀等物,其中被告人马海洋拿了一根铁片。后谢某甲等人持工具冲进xx工艺品厂内,对在一楼干活的被害人郑某丙等人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害人郑某丙在跑至该厂中间空地的集装箱车附近时,张某乙持刀上前砍了被害人郑某丙胸腹部一刀,致使被害人郑某丙心脏破裂,肝脏破裂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郑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胸腹部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报警台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中心医院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甲、谢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叶某、马某、谢某丙、谢某丁、高某、谢某戊、郑某甲、王某、向xx、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海洋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义公物鉴(dna)鉴定文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海洋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海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园园关于被告人马海洋系初犯、偶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季忠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