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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文卫与朱清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卫,朱清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杜文卫。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朱清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志军。委托代理人:陆浩。原告杜文卫为与被告朱清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朱清云,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8时20分,被告朱清云驾驶金华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婺州街与双馨路行驶过程中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清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清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1099.22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0元,尚余186099.22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清云辩称:本次事故是事实,在文荣医院垫付110000元,在中医医院垫付30000元,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7411.22元,营养费按照低值计算,误工费按照150天为宜,护理费计算90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赔偿标准及涉案车辆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比例;3.金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金华市文荣医院门诊病历、武义县王宅谢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花费交通费损失;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朱清云和永诚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朱清云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20元/日计算。对证据5:被告朱清云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予负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8时20分,被告朱清云驾驶登记车主为金华市远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婺州街与双馨路行驶过程中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朱清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26天,在金华文荣医院住院161天,共计住院187天,花费医疗费176477.22元。经原告确认,被告朱清云垫付140000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经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清云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永诚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永诚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替代投保人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清云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予以扣除不具合理性,故被告关于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辨称,不予采信。原告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64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护理费28050元、误工费1872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316219.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杜文卫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4179.22元,共计31417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朱清云应赔偿原告杜文卫2040元。因被告朱清云已预付140000元,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时,支付原告杜文卫176219.22元,支付被告朱清云1379**元三、驳回原告杜文卫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622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