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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余德明诉XX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德明,XX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德明,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侗族,居民,现租住贵州省黎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侗族,居民,现住贵州省黎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余德明与被上诉人XX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平县德凤镇坚强村北门潭仓砖混房屋一幢(3层),属XX英所有,产权证为黎平县字第200901201号。2013年7月2日XX英与余德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规定:一、甲方(XX英)租给乙方(余德明)房屋壹套,楼层第壹层,租期壹年(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年租金玖仟零捌拾元整(908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二、甲方不得在乙方承租期内另行租给他人;三、乙方在租赁期内自行承担水、电、闭路电视等费用,并按时交纳;四、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否则甲方将取消与乙方的租赁合同,并不退还已交租金,同时乙方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五、乙方在租赁期间要严格遵纪守法不干违法的事,否则协议将自行终止,乙方要注意安全,关好门窗,如发生偷盗等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六、乙方在租赁期间出现的财产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赔偿,乙方要爱护甲方的财产并需交纳押金壹仟元整(1000.00),待乙方不租,财产无损失损坏时,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否则将作为财产损坏的赔偿;七、室内甲方有财产抽油烟机一台、转角柜一套,门窗完好,水电畅通;补充说明:乙方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告诉甲方是否继续承租,如不告知,甲方到期时有权将房屋另租他人。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余德明交纳1000.00元押金并付清XX英一年的租金9080.00元。2014年4月13日天降暴雨,雨水流入余德明租住房屋,积水深达一米左右,致使余德明家里冰箱、电视、摩托车、被子、衣服、相机等浸泡在水中,给余德明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余德明要求XX英给予其经济损失补偿。房屋租赁期届满后,XX英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余德明以XX英不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因此,XX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XX英与余德明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决余德明立即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给XX英;3、判令余德明向XX英支付超期租住房屋费用和水电费(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每月756.67元计算至余德明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XX英之日止);4、判决余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余德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起反诉要求XX英赔偿其被雨水淹没的财产损失,被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余德明与XX英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已届满,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自然终止,嗣后,余德明是否续租既不告知XX英,也不同意搬走,亦不交纳租金。对此,XX英提出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余德明应当将租赁物退还给XX英。余德明在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超期使用租赁物的租金仍然按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即每月租金9080.00元÷12=756.67元,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余德明腾空退还给XX英之日止。余德明应当支付其超期租住房屋期间至腾空退还房屋时止尚欠的电费、水费,以实际电表、水表的度数为准。余德明提出,在租赁期间,由于2014年4月13日天降暴雨,雨水流入余德明租住的房屋内,家里的财物被雨水淹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余德明以XX英未赔偿其损失为由拒绝腾空退还房屋并拒绝交纳超期使用房屋的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余德明因雨水淹没财物所遭受的损失可另行向XX英主张,故余德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一、解除原告XX英与被告余德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余德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黎平县德凤镇坚强村北门潭沧房屋第一层四室一厅一厨两卫(租赁物)腾空退给原告;三、被告余德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4年7月4日起至被告腾空退还房屋止的房屋租金,每月租金按756.67元计算。被告余德明支付原告超期租住房屋期间至腾空退还房屋时止的电费、水费,以实际电表、水表的度数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余德明负担。余德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将因房屋租赁导致的财产损失反诉请求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本诉一并审理。理由:一审举证期最后一日本人已口头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延长举证和反诉请求,已经法院审判员同意,因此,我的反诉请求应于本诉一并审理。XX英答辩称:余德明的反诉请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反诉,因此不应该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余德明没有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反诉,在庭审时其也自认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余德明上诉称反诉应与本诉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余德明的诉讼请求可另案起诉。综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余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华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