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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均是东莞市塘厦镇坚朗厂的员工,陈某乙曾照顾过脚扭伤的陈某甲,陈某甲曾听陈某乙说其与老公王某感情不好。2014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陈某甲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四黎南路233号路段见到陈某乙与王某一起走路,便回附近的出租屋拿了一把匕首后返回,后陈某甲上前用匕首刺伤了王某的手臂及左胸部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职工档案登记表,离职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