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陈某甲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吴某甲,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军,个体运输。200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峰、凌鹏飞,北京炜横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吴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志红,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凌鹏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志红、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成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陈建军从事个体运输工作,案发前其承接了被害单位宁波市同丰阀门有限公司铜棒原材料的运输业务。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建军利用宁波市同丰阀门有限公司让其至宁波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运输铜棒原材料之际,通过私自更改进货清单上的铜棒原材料数量的方式,多购进铜棒原材料967公斤(价值人民币33556.83元),并利用宁波市同丰阀门有限公司疏于核对进货数量与实付货款的漏洞,使该967公斤铜棒原材料的货款由宁波市同丰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陈建军将该967公斤铜棒原材料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销售至被告人徐某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众鑫废品回收经营部,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建军利用宁波市同丰阀门有限公司让其至宁波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运输铜棒原材料之际,采用相同的手段盗得铜棒原材料200公斤(价值人民币6739.2元)。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陈建军将该200公斤铜棒原材料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经营的众鑫废品回收经营部,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后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160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陈建军利用宁波市同丰阀门有限公司让其至宁波市金兴铜业经营部运输铜棒原材料之际,采用相同的手段盗得铜棒原材料206.2公斤(价值人民币7010.8元)。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陈建军将该206.2公斤铜棒原材料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经营的众鑫废品回收经营部,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后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建军利用宁波市同丰阀门有限公司让其至宁波市金兴铜业经营部运输铜棒原材料之际,采用相同的手段盗得铜棒原材料300公斤(价值人民币11828.7元)。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陈建军将该300公斤铜棒原材料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经营的众鑫废品回收经营部,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后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陈建军利用宁波市同丰阀门有限公司让其至宁波市金龙铜业有限公司运输铜棒原材料之际,采用相同的手段盗得铜棒原材料949.5公斤(价值人民币31339.2元)。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陈建军将该949.5公斤铜棒原材料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经营的众鑫废品回收经营部,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该949.5公斤的铜棒原材料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建军谎称宁波市同丰阀门有限公司需购买运输铜棒原材料,从宁波市鄞州区金兴铜业经营部骗得铜棒原材料314.8公斤(价值人民币12301.76元),并将该314.8公斤铜棒原材料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徐某经营的众鑫废品回收经营部。被告人徐某在明知该铜棒原材料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并销售。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将被告人陈建军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军、吴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全某某、范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票,成品出库单,送货单,经营许可证,废旧金属收购业登记薄,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6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2000)鄞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建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建军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军、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徐某能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对被告人陈建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