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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婷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婷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婷婷,女,1987年9月5日出生。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婷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婷婷在辽阳市金宝花园、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后面住宅楼内四次以200元0.2克的价格向田X贩卖毒品;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婷婷在辽阳市京都商城老消防队路口、辽阳市燃气公司附近路边、辽阳市东四小区赵XX单位后门、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后面住宅楼下六次以200元0.2克的价格向赵XX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何婷婷车上缴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净重1.2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何婷婷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婷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婷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婷婷在辽阳市金宝花园、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后面住宅楼内四次以200元0.2克的价格向田X贩卖毒品;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婷婷在辽阳市京都商城老消防队路口、辽阳市燃气公司附近路边、辽阳市东四小区赵XX单位后门、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后面住宅楼下六次以200元0.2克的价格向赵XX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何婷婷车上缴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净重1.2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何婷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田X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在婷婷那购买过4次毒品,每次200元。2、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我在婷婷那购买过5次毒品,每次200元。我向婷婷买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婷婷抓获。3、被告人何婷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我向赵XX贩卖毒品六次,包括被警察抓的这次,每次200元,约0.2克。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我向田X贩卖毒品四次,每次200元,约0.2克。4、辨认笔录,证明赵XX、田X辨认出被告人何婷婷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婷婷年龄等自然情况。6、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何婷婷、田X、赵XX尿样检测结果均为阳性。7、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何婷婷处扣押的毒品净重1.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情况表,证明从被告人何婷婷处搜出的毒品已被扣押并上缴的事实。9、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工作中发现。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婷婷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婷婷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婷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婷婷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婷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