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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徐某某、崔某、许某甲、许某乙(以上五人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3年9月5日、6日晚,携带探铲、探杆、铁锹等作案工具,到临淄区凤凰镇王青村北边一闲置的大棚内盗掘一古墓,从中挖出剑、戈头,并于2013年9月7日以7500元价格将剑、戈头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剑和戈头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收购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许某、徐某某、崔某、许某甲、许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收购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