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丁鹏抢劫罪,丁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鹏,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鹏犯抢劫罪暨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丁鹏推门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王某乙(所)家欲盗窃。在王某乙回家后,被告人丁鹏从背后将王某乙摁在西房间沙发上,并用手捂住王某乙的嘴、脸,强行向王某乙索要钱财未得逞后逃离现场。二、盗窃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丁鹏在东台市某镇等地多次(其中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手机、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4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丁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鹏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鹏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鹏归案后,在司法机关只掌握其盗窃��罪情况下,主动交待了抢劫犯罪的事实,其抢劫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丁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丁鹏推门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王某乙家欲盗窃。当王某乙回到家中时,被告人丁鹏躲入西房间门后。在王某乙进入西房间后,被告人丁鹏从背后将王某乙摁在西房间沙发上,并用手捂住王某乙的嘴、脸,强行向王某乙索要钱财,因王某乙拒绝,被告人丁鹏未得逞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丁鹏因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东台市公安局���场工作记录、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丁鹏在东台市某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多次为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手机、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4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丁鹏在东台市某镇某村,推门入户进入王某乙家,乘隙窃得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2、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丁鹏在东台市某镇某村,乘隙进入王某丙家的车库内,窃得借款借据、洗衣单、王某丙的某银行卡各一张。3、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丁鹏四次在夜间,翻窗入户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张某家,窃得人民币800元、小苏烟香烟9包。经鉴定,9包小苏烟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0元。4、2014年9月间,被告人丁鹏两次在夜间,采取推门入户的方式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顾某家,窃得人民币6元、红南京香烟1条及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1条红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6元。5、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鹏多次在夜间,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夏某家,窃得人民币440元及50个苹果、10个桔子、10个梨子、1个柚子。6、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丁鹏三次在夜间,采取推门、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王某丁家,窃得人民币116元、紫杉树香烟9包。经鉴定,9包紫杉树香烟价值人民币63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9元。7、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丁鹏采取翻窗进入的方式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唐某经营的鱼棚内,窃得人民币78元。8、2014年8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丁鹏翻窗入室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马某的租住房内,窃得人民币80元。9、2014年8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丁鹏翻窗入户进入东台市某镇某路金某家,窃得人民币800元、金某身份证一张、某会员卡一张、某银行卡两张。10、2014年8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丁鹏在东台市某镇某巷河边陆某车库旁,采取拉开车门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处的苏J×××××轿车内人民币70元及陆某的某银行卡一张。11、2014年8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丁鹏推门入户进入东台市某镇某巷景某家,窃得人民币890元。12、2014年8月间,被告人丁鹏四次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曹某家,窃得人民币490元、徐某二代身份证一张及徐某的某银行卡一张。13、2014年7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丁鹏采取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东台市某镇某村丁某家,窃得人民币40元、紫南京香烟一条、伊利早餐奶两盒及银鹭牌桂圆八宝粥一罐。经鉴定,紫南京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50元、伊利早餐奶两盒价值人民币5元,银鹭牌桂圆八宝粥一罐价值人民币3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8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丁鹏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其随身物品扣押到盗窃的三星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及5张银行卡等赃物,其家人代为退出其余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丁鹏如实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鹏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曹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劫罪暨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鹏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鹏已经着手实行入户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丁鹏因盗窃犯罪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其抢劫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罪行,盗窃犯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鹏抢劫犯罪的被害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丁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冯友林人民陪审员 鲍颐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