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军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611号罪犯徐军,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在浙江省���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杭西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5000元,扣押于检察院的赃款130000元予以没收,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楼园珍、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何凯亮、江顺强庭执行职务,罪犯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没收财产5000元,判决书中确认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徐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军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