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再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田×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孙×,苏×,田×,吕×,杨×,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再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中弘傣家酒楼。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路东。法定代表人高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男,1975年6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曾用名雷×,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村委会北100米。负责人刘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吕×、杨×犯寻衅滋事罪暨孙×、苏×诉田×、吕×、杨×及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大刑再初字第1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田×、吕×、杨×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对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北京中弘傣家酒楼,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田×、吕×、杨×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傣家KTV门前,在被害人孙×、苏×与他人(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过程中,伙同他人对孙×、苏×进行殴打,将孙×、苏×打伤。致孙×受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断端略移位、翼内外板骨折、双侧上颌窦壁骨折等损伤;致苏×受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损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苏×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田×、吕×、杨×于次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因被告人田×、吕×、杨×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孙×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为医疗费26528.71元、误工费6078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786.7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造成经济损失,根据苏×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为医疗费8910.37元、误工费3545.5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83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49.87元。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与被告人田×、吕×、杨×系雇佣关系;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与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无隶属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21时许,我和苏×、小×到大兴区西红门镇“傣家”歌厅去唱歌,交了150元房费,唱了二小时快到时间了,歌厅的工作人员说继续唱要加钱,我出去在歌厅路口去拿我妻子送来的钱。拿到钱回到歌厅后,歌厅工作人员说不让玩了,加钱也不让玩,就让我们从包房里出来了。我们想交钱继续玩,歌厅工作人员不让玩,我们三人就从歌厅往外走时,歌厅里出来六七名男子,手持铁棍、刀,把我们堵在歌厅外门口,上来就打,我们找机会跑了,后报警了。对方参与打架的没看清,就是歌厅的工作人员,有的穿内部保安服装。2、被害人苏×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21时许,我们酒后到大兴区西红门镇“傣家”歌厅玩,交了150元,应该唱了二小时就到时间了,服务生说如果继续唱,就需加钱。我们身上带的钱不多,我朋友孙×就给他妻子打电话说送钱。孙×就出去拿钱了。服务生就说交钱也不让我们玩,房间也给其他客人了。我们从房间出来,孙×也拿钱回来了,我们就想走了,服务生不同意,我们就从歌厅出来了。走到大门口时,从歌厅里出来六七名男子,手持铁棍、砍刀二话不说,上来就打我们,我们被对方打跑了,后来报警了。3、证人龚×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我和孙×、军×一起去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傣家KTV唱歌。21时许,我们到傣家KTV吧台交钱要求延长包厢时间,吧台一个三十岁左右女接待说包厢被别人占了,不能延长,之后就要我们付余款。这时前台一个男服务员就因付余款和孙×吵了起来,之后就互相推搡,我就拉着军×往门口走。这时来了十几个男的就去打孙×,我就上去劝架,一个穿保安制服大概20多岁男的把我拉到一边,说不关你的事,让我把手机关了,他们十几个男的就开始打孙×和军×,之后有人让我把军×拉走,孙×还在被他们打。等我回来时,已经找不到孙×了,之后我就把军×带回家了。动手的有穿保安服的,还有吧台和孙×吵的那个男服务员,还有我们来的那些人。4、证人高×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下午,我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傣家歌厅看店。大概4、5点左右,就来了三个客人,一个穿白色背心,一个穿红色上衣(苏×)还有一个穿白色衬衫的男子,其中两个男子是东北口音,就让服务员带到B02包房。因歌厅当时有活动,是先买单,对方先交了150元,买了三小时的单,快到时间的时候,他们又交了150元,买了三小时的单。他们第二次结账后唱了大概一小时,说有事要走,接着就出了包房。我正在吧台看着,我就问收银员对方小费结没结,收银员说结了。当时三个人中穿白色背心东北口音的男子好像听见了,就对我说:“我有的是钱。”接着就骂骂咧咧的,我看他喝酒了,就没理他们,他们看我没说话就往外边走,一边走一边骂。他们刚出歌厅门,站在院子中心还是冲着歌厅里骂。这时从A06包房出来一个穿黑色半袖,一个穿白色半袖的男子,他们可能要出去接人,也都喝酒了,当他们出歌厅门的时候,从B02包房出去的三个人还是在骂,从A06出来的客人以为是骂他们呢,接着他们两拨客人就吵起来。A06客人中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就揪着对方穿白色背心东北口音的男子脖领子,就说:“你骂谁呢?”接着就推推搡搡撕扯起来。我见他们动手了,就从对讲机里喊保安,让保安出去拉架,我也跑到院子喊:“别在我们这打架。”但他们没有听。这几个人就互相厮打,A06客人追着B02的客人打,B02客人中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在打架中就翻墙跑了,穿红色背心的男子从大门跑了,那个穿白色衬衫的男子没有挨揍。我们歌厅的三个保安也上去拉架了,但我听保安说他们在拉架过程中,被客人踹了,所以那三个保安也踹了那帮客人。我当时让B02客人中穿白色衬衫的男子报警,但不知道他报没报。5、证人孔×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6时左右,我当时在傣家歌厅上班,有三名男子来我们歌厅唱歌,我让服务生把他们带到B02包房,这三名客人先结了6小时的包房钱,因为我们搞活动,都是先买单,他们唱了大约4个小时。这三名客人要走的时候,我问女服务员小费给没给?女服务员说没给,后这三名客人其中一个给了二百元就走了,我把钱给了女服务员,我就让B02的客人出去了。老板娘问我客人给小费没有?我说给了,这三名男子中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听到了,就问老板娘:“谁他妈没给钱啊,玩的起我就给的起钱。”这个穿红色衣服的还在大厅里骂骂咧咧的,我就招呼别的客人去了。后我看见在歌厅门口A06的包房内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与B02包房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与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推推搡搡,我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后我听到老板娘在对讲机喊保安出去拉架,我看到有三名保安就向院内跑去,再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6、证人高×2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21时左右,三名客人从我们歌厅B02包房出来,因为他们已经买完6小时单,但他们唱了4个多小时就准备离开了。三名客人经过吧台的时候,老板娘高爽就拦着他们问他们是否结清女服务员的钱,B02包房三个客人之中那个穿红衣服的人就不高兴了,就开始骂骂咧咧,可能是A06的客人以为红衣服的男子骂他呢,红衣服的客人和A06的一个客人骂起来了。等B02三名客人出了歌厅之后,A06的客人也出去2、3个在院子里,两拨客人在院里就打起来了,老板娘就喊三名保安出门拉架,不想让他们在院里打架,三名保安就出去了。7、被告人田×的供述,我当时出去拉架时,被对方踹了一脚,之后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打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身上一下,之后我和雷×又过去踹了穿红衣服的男的两脚,后来我又跑到穿白衣服的男的这边踹他屁股一脚,之后我就没有动手了。8、被告人吕×的供述,我当时听见老板娘说外面有人打架了,我们就出去拉客人,被客人踹了两脚,我看见有个穿红衣服的男的往外走,我就跳起来用手将穿红衣服的男的拉倒在地,然后踹了那个男的身上两脚,我就走开了。9、被告人杨×的供述,2013年9月21日21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傣家歌厅,听说外面有人打架,让我们保安去拉架,我和保安田×、雷×出去后,看见有两三个人被一帮人打,我们就过去拉架,被打的人就打我们,我们生气了,就上去踹了他们几脚。我看见有个人跑到外面了,其他几个人就追出去跑了,我们就回去了。2013年9月22日3时许,警察到我们歌厅了,将我们带到派出所了。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害人孙×于2013年9月22日0时11分报警。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吕×、杨×于2013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田×、杨×的身份。13、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的身份。14、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及考勤日志,证实被告人田×、吕×、杨×系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聘用保安员。1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田×、吕×、杨×殴打被害人孙×及苏×的过程。16、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孙×受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断端略移位、翼内外板骨折、双侧上颌窦壁骨折等损伤;被害人苏×受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孙×、苏×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收据、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医疗费单据、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急诊科首诊病历等,分别证实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田×、吕×、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田×、吕×、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孙×、苏×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虽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与被告人田×、吕×、杨×系雇佣关系,但孙×、苏×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田×、吕×、杨×的个人行为所致,且无证据证实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与北京中弘傣家酒楼系隶属关系,故孙×、苏×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处:1、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被告人田×、吕×、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七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八角七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苏×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田×、吕×、杨×未提出上诉,判决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三人被交付至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服刑,至2014年9月21日,三人服刑期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苏×在判决后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6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坚持原起诉书对被告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坚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苏×诉称:2013年9月21日晚7时许,我们和龚×在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中包房唱歌。8时40分,孙×提议多玩会,孙×给他妻子打电话,叫她来送钱,孙×出去取钱。傣家歌厅服务员让我们腾房,我们说还玩呢,人去取钱了,马上回来。后服务员强行把我们赶出包房,因使用包房和结账事宜发生纠纷,并与女经理理论。我们要求腾房,该给钱给钱,女经理拒绝腾房。孙×说我有钱,不跟你这玩了,有的是地方玩,我们就往门外走。刚走到门口,傣家歌厅的保安、服务员(其中有吕×、田×、杨×)等十几个人持砍刀、铁管、橡胶棒等对我二人进行殴打,并将我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孙×要求被告人田×、吕×、杨×赔偿医疗费26528.71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148.71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收据、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等。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作为被告人田×、吕×、杨×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为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分支机构,因此北京中弘傣家酒楼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苏×要求被告人田×、吕×、杨×赔偿医疗费8910.37元、误工费3808元、护理费5100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83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352.37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医疗费单据、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急诊科首诊病历等。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作为被告人田×、吕×、杨×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为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分支机构,因此北京中弘傣家酒楼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中弘傣家酒楼的答辩意见为:被告人是歌厅的人,不是酒楼的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费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的答辩意见为:保安拉架是职责所在,三被告人与客人打架,与我们没有关系。保安是去维持秩序的,他们打保安,保安才还手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田×、吕×、杨×在庭审中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案原审被告人田×、吕×、杨×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并经举证、质证确认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原审查明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苏×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除孙×医疗费用不准确应予调整外,其余均与原审一致,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证明材料记载,孙×于2013年9月26日入院,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根据北京市仁和医院证明材料记载,孙×于2013年9月30日入院,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其在尚未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出院的情况下即入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2013年9月30日这天属重复住院。其该日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和护理费计32元应予核除。再查明,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是北京中弘傣家酒楼的分支机构,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不具备法人身份。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原审庭审笔录和(2014)大刑初字第947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三被告人田×、吕×、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充实,但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不妥。原审认定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认定田×、吕×、杨×犯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有误,再审予以纠正。被告人田×、吕×、杨×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苏×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人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伤他人,故其所在的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及开办单位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应与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和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关于三被告田×、吕×、杨×的行为与己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关于致孙×、苏×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仅应由田×、吕×、杨×三人负责,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与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无隶属关系的认定有误,再审应予纠正。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对孙×的医疗费用认定有误,再审审查后其医疗费用应确定为26496.71元,其余损失及苏×的损失原审认定正确、适当。故判处:1、撤销(2014)大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田×、吕×、杨×赔偿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七角一分;赔偿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八角七分;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孙×、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及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与田×、吕×、杨×的行为与己无关,北京中弘傣家酒楼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再初字第1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项,改判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对孙×、苏×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田×、吕×、杨×的犯罪事实及因上述三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苏×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正确的;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是北京中弘傣家酒楼的分支机构,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节亦正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所列举的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三被告人田×、吕×、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田×、吕×、杨×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苏×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原审被告人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伤他人,故其所在的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及开办单位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应与三原审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所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田×、吕×、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孙×、苏×的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判处北京中弘傣家酒楼、北京中弘傣家酒楼歌舞厅与原审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北京中弘傣家酒楼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