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谢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谢某,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南陵县。被告:邹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芜湖县。原告谢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年××月29月双方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倔犟,喜欢酗酒、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心胸狭窄、多疑,但自己却喜好与多名异性交往、且交往密切,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亦曾殴打原告,并多次威胁原告,使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心理,原告念及家庭曾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却我行我素。原告无奈,只好于2013年10月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尽管法院没有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继续恶化,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谢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毕竟夫妻一场,还是想好好过日子。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年××月29月双方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偶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不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一起生活,即使因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双方本着友好互谅互让的态度,也能够和好的。庭审中谢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