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汪光华与孙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华,孙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汪光华,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孙维燕,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汪光华与被告孙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华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维燕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为月息25‰,违约金为每天1%,由彭庆庆担保。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维燕又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7天,利息为月息25‰,违约金为每天1%。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维燕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维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维燕经彭庆庆担保向原告汪光华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5‰,每超一日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息1%的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维燕又向原告汪光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7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5‰,每超一日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息1%的违约金。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维燕、彭庆庆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6800元,后原告汪光华撤回了对彭庆庆的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孙维燕书写的借条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维燕向原告汪光华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愿撤回对彭庆庆的诉讼,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光华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孙维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光华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孙维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