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宁陵县城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逻岗路口处时,与相对而行由贾某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96.98mg/100ml。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6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各1份,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1份,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10000元,下余罚金2000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