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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靳丽娟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丽娟,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067号原告靳丽娟,女,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8号。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丽娟诉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国平、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丽娟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360日内办理产权证,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按已付房价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违约后却不愿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772.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房产证取得的合理期限为多久,并且房产证何时办理下来是房管局所能决定的。并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申请房产证的主体为房屋的买受方,并非被告,被告只是协助办理的义务,且被告已完成相应义务,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大学路东、淮河路南C区2幢2单元13层南1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77244元。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在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办理预告登记。现原告以被告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772.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入伙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提供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原告办理预告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72.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丽娟支付违约金377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