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袁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38号院1号楼6层643。法定代表人陆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瑛,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袁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戚有则,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阳光公司)因与上诉人袁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全阳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瑛、罗小来,上诉人袁斐之委托代理人戚有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全阳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袁斐于2002年4月3日入职我公司。万全阳光公司已向袁斐足额支付工资。2011年12月26日袁斐向万全阳光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万全阳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万全阳光公司无须支付袁斐:1、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4836.7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4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袁斐承担。袁斐在一审中答辩称:袁斐不同意万全阳光公司诉讼请求。袁斐于2002年4月3日入职万全阳光公司。万全阳光公司经常无故克扣工资,不足额发放奖金。2011年12月26日袁斐以万全阳光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袁斐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全阳光公司向袁斐支付:1、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奖金25982.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95.67元;2、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奖金8613.2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53.3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310.80元;4、2009年2月、2010年12月、2011年12月签订研发合同应发的奖金759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975元;5、2004年5月至7月、10月至11月,2005年3月、5月、8月,2006年3月、8月、11月至12月,2008年1月、4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5月、7月至9月,2010年1月、5月及2011年3月至6月、9月克扣的工资8536.2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34.06元;6、2005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每月21日及2011年7月21日、8月21日克扣的工资112780.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195.03元;7、2011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及9月21日克扣的工资8632.4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58.12元。万全阳光公司针对袁斐的起诉辩称,万全阳光公司不同意袁斐的诉讼请求。万全阳光公司坚持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袁斐入职万全阳光公司,在制剂部门工作,2008年4月3日职务调整为研发市场拓展部客户经理。双方连续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万全阳光公司在每月3日至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袁斐支付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的工资,并发放工资条。袁斐在岗工作至2011年12月26日,当日向万全阳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及克扣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全阳光公司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书。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26日解除。工资卡对账单显示万全阳光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工资7736.38元,于2012年2月9日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26日工资7855.41元。双方均认可的2004年至2006年及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条显示以下内容:一、工资合计=应发工资+加项合计-减项合计,实发工资=工资合计-税。2004年至2006年的工资条显示有月估综合收益=应发工资+加项合计+餐费+有条件股份/有时限股份/重要员工持股,其中重要员工持股体现在工资减项之中,有条件股份和有时限股份未体现在工资加项或工资减项之中;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条不再显示有月估综合收益一项内容,而重要员工持股或有条件股份仍体现在工资减项之中。2008年2月、3月、5月、6月、8月、11月,2010年1月、3月、10月、11月及2011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万全阳光公司向袁斐兑换股票款共计49182.68元,体现在工资加项之中。审理中,袁斐主张2005年12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万全阳光公司在每月21日以购买股票的名义扣除其工资,但股票根本不存在,其第6项和第7项诉讼请求即是要求万全阳光公司支付上述扣除的工资。就该主张袁斐提交股票清单为证。股票清单记载上述期间股票来源、发放日期、股票种类及人民币金额等情况,其中股票来源中包括重要员工持股、公司有条件赠送、项目有条件奖、合同有条件奖等,股票种类分为两年有条件股票、有时限股票,股票人民币金额累计为122942.58元。万全阳光公司不认可股票清单的真实性,主张其是基于袁斐的委托扣除部分工资,并将该部分款项委托一家公司用于购买其母公司在香港上市的股票,这些股票不登记在袁斐名下。万全阳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扣除工资的时间、金额以及购买股票的时间、股数、金额等情况。二、2011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条显示工资加项中有市场合同奖分别为5116.50元、5265.28元。审理中,袁斐主张市场合同奖是其签订PDS小包和大包合同的奖金,其提交的奖金统计表显示应于2011年10月发放的奖金共计28336元、应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发放的奖金共计13805元,该奖金统计表上并无万全阳光公司的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袁斐主张其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即是要求万全阳光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奖金差额。万全阳光公司不认可奖金统计表的真实性,主张上述期间奖金已经足额发放。此外,袁斐就奖金统计表上的奖金未提交其所签订的合同、奖金办法等相关证据。三、2004年5月至7月、10月至11月,2005年3月、5月、8月,2006年3月、8月、11月至12月,2008年1月、4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5月、7月至9月及2010年1月、5月,2011年3月至6月、9月的工资条显示以带薪病假、事假/病假、绩效调节、季度调节体现在工资减项之中,以聚英考核负值体现在工资加项之中,扣除工资共计8536.22元。上述工资条中注明了绩效调节、季度调解等扣款的具体原因。审理中,袁斐主张其第5项诉讼请求即是要求万全阳光公司支付上述扣除的工资。万全阳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条中都已经注明了工资扣款的原因,符合袁斐知悉的公司相关规定。袁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对万全阳光公司的上述扣除工资行为,提出过异议。袁斐主张其签订了四份研发合同,万全阳光公司应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研发合同奖金,并提交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书2份及告知函(复印件)为证。上述三份合同和告知函均未体现有袁斐的相关信息。万全阳光公司认可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与袁斐无关。2012年5月28日袁斐以要求万全阳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万全阳光公司向袁斐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4836.78元;二、万全阳光公司向袁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40.60元;三、驳回袁斐的其他申请请求。万全阳光公司与袁斐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万全阳光公司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卡对账单、工资条、股票清单、奖金统计表、研发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全阳光公司与袁斐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工资条显示2004年至2006年袁斐的月估综合收益=应发工资+加项合计+餐费+有条件股份/有时限股份/重要员工持股,万全阳光公司以重要员工持股的名义扣除了袁斐工资;2008年至2011年不再有月估综合收益的内容,万全阳光公司仍以重要员工持股或有条件股份的名义扣除了袁斐工资。万全阳光公司亦自认基于袁斐的委托扣除部分工资用于购买其母公司在香港上市的股票。上述情况与袁斐所述相符,故法院对于袁斐提出的万全阳光公司以购买股票的名义扣除其部分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股票款应属于袁斐工资的组成部分。而万全阳光公司自认委托一家公司购买股票,股票并不登记在袁斐名下,故袁斐实际上并不享有股票项下的权益。在此情况下,袁斐要求万全阳光公司支付以购买股票名义扣除的工资,并无不当。为证明股票款的情况,袁斐提交了股票清单,万全阳光公司则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就该证据的认定,首先,万全阳光公司是扣除袁斐工资用于购买股票的操作方,故与此相关的扣除工资的时间、金额以及购买股票的时间、股数、金额等相关记录理应由万全阳光公司持有。现万全阳光公司未就上述相关记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二、股票清单上列明了股票来源、发放日期、股票种类及人民币金额等详细情况,且其中“重要员工持股”或“有条件股份”的数额与对应月份工资条上所载以上述名义扣除工资的数额相符。万全阳光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股票清单上的内容虚假。因此,法院对股票清单予以采信,并据此核定2005年12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万全阳光公司以购买股票名义扣除工资共计122942.58元。工资条上显示万全阳光公司曾向袁斐支付了股票兑付款共计49182.68元。综上,万全阳光公司还应向袁斐支付上述期间克扣的工资73759.90元。袁斐要求万全阳光公司支付扣除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袁斐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签订PDS小包和大包合同的奖金性质实际上是销售提成。袁斐为此提交的奖金统计表上并无万全阳光公司的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袁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核定各项奖金明细的核算办法和合同情况,故法院对袁斐主张的奖金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袁斐第4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签订研发合同的奖金性质也是销售提成。袁斐为此提交的三份研发合同和一份告知函上并无袁斐的相关信息,且袁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其相关,故法院对袁斐主张的研发合同奖金及25%经济补偿不予支持。袁斐第5项诉讼请求中主张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万全阳光公司以带薪病假、事假/病假、绩效调节、季度调节等名义扣除的工资。万全阳光公司在袁斐近10年的在职期间,每月均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上载明了上述各项扣款的具体原因,袁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曾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故现袁斐要求万全阳光公司支付上述扣除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袁斐以万全阳光公司拖欠、克扣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万全阳光公司存在延迟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12月26日工资的情形,故万全阳光公司应向袁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901.50元。袁斐要求万全阳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袁斐支付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间以购买股票名义克扣的工资七万三千七百五十九元九角;二、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袁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零九百零一元五角;三、驳回袁斐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全阳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万全阳光公司无须向袁斐支付以购买股票名义克扣的工资73759.9元;2、万全阳光公司无须向袁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90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袁斐承担。上诉理由是:袁斐提交的工资单中并未显示万全阳光公司克扣袁斐的工资购买“公司有条件赠送”、“项目有条件奖”的股票。所以“公司有条件赠送”、“项目有条件奖”股票的性质只能是有条件的赠与和奖励,而非工资的一部分。袁斐在2011年12月26日以向万全阳光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全阳光公司并没有拖欠、克扣袁斐工资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万全阳光公司及时足额的支付了袁斐劳动报酬。袁斐是因为自身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向万全阳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万全阳光公司无须向袁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袁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万全阳光公司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发放的薪酬中未发放的奖金25982.67元及25%的补偿金6495.67元;2、万全阳光公司支付2009年2月、2010年12月、2011年12月签订研发合同应发的奖金75900元及25%的补偿18975元;3、万全阳光公司支付2004年5、6、7、10、11月,2005年3、5、8月,2006年3、8、11、12月,2008年1、4-12月,2009年1-5月、7、8、9月,2010年1、5月,2011年3、4、5、6、9月克扣的工资8536.22元及25%的补偿金2134.06元;4、万全阳光公司支付2005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1日(共计66个月,每月21日固定进行扣发)扣发的工资112780.1元及25%的补偿金28195.03元;5、万全阳光公司支付2011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2011年9月21日扣发的工资8632.47元及25%的补偿金2158.12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2011年起,万全阳光公司经常无故克扣袁斐薪酬,2011年11月份以后的工资,应发奖金再未发放,致使袁斐无法正常生活。虽经多次协商,万全阳光公司就是不发放工资和应发奖金,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袁斐在职期间,万全阳光公司以赠送的名义强行从袁斐处克扣薪酬,购买股票,但其所谓赠送的股票,是不存在的,根本就没有在股票交易所为员工开户,万全阳光公司的行为就是非法克扣员工工资。万全阳光公司编造各种理由克扣袁斐的工资,有时一个月中会编造多种理由多次分不同的“项目”克扣工资,数额从几十元到上千元不等。袁斐多次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克扣工资。万全阳光公司、袁斐均不服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可以认定在袁斐在职期间,万全阳光公司确以重要员工持股或有条件股份的名义扣除了袁斐的工资,股票款应属于袁斐工资的组成部分。万全阳光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基于袁斐的委托扣除部分工资用于购买其母公司在香港上市的股票,并自认委托一家公司购买股票,股票并不登记在袁斐名下。因袁斐实际上并不享有股票项下的权益,故袁斐要求万全阳光公司向其支付以购买股票名义扣除的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为证明股票款的情况,袁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股票清单。万全阳光公司虽对上述股票清单的内容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股票清单上的内容虚假,故本院对股票清单予以采信。现万全阳光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给员工购买股票的性质是有条件的赠与和奖励,而非工资的一部分。因万全阳光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股票清单上的内容核定2005年12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万全阳光公司以购买股票名义扣除袁斐工资共计122942.58元。工资条上显示万全阳光公司曾向袁斐支付了股票兑付款共计49182.68元。现袁斐主张其在职时已收到上述股票兑付款49182.68元,但其在离职前从万全阳光公司得到的股票清单显示的万全阳光公司以购买股票名义扣除的工资122942.58元中不应包含上述股票兑付款49182.68元。万全阳光公司否认袁斐在离职前才得到股票清单,主张其公司系每年向袁斐发放股票清单,其公司已支付的股票兑付款应包含在以购买股票名义扣除的工资当中。因袁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已得到的股票兑付款49182.68元不包含在以购买股票名义扣除的工资122942.58元中,故本院对袁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万全阳光公司应向袁斐支付上述期间克扣的工资73759.90元。万全阳光公司不同意向袁斐支付上述克扣的工资73759.9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袁斐上诉主张万全阳光公司欠付其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发放的薪酬中未发放的奖金25982.67元和2009年2月、2010年12月、2011年12月签订研发合同应发的奖金75900元,万全阳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袁斐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核定各项奖金明细的核算办法和相关合同情况,因袁斐的这两项请求均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袁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袁斐主张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万全阳光公司以带薪病假、事假/病假、绩效调节、季度调节等名义扣除其工资的问题。因袁斐在万全阳光公司工作近10年,万全阳光公司每月均向袁斐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上载明了上述各项扣款的具体原因,袁斐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故现袁斐上诉要求万全阳光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扣除的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袁斐以万全阳光公司拖欠、克扣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全阳光公司确实存在延迟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12月26日工资的情形,故万全阳光公司应向袁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901.50元。现万全阳光公司以其公司没有拖欠、克扣袁斐工资为由,不同意向袁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斐上诉要求万全阳光公司应向其支付各项欠付工资及奖金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万全阳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袁斐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梁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