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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巧玲、张自辉等与房公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张自辉,张自旺,张玉红,房公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刘巧玲,农民,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张自辉,系受害人之长子。原告:张自旺,系受害人之次子。原告:张玉红,系受害人之女。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生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公刚。委托代理人:于相荣,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巧玲、张自辉、张自旺、张玉红与被告房公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玲、张自辉、张自旺、张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冯天红、周生波,被告房公刚的委托代理人于相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玲、张自辉、张自旺、张玉红诉称:2013年5月1日2时许,被告房公刚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由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过程中,因被告房公刚操作严重失误,造成高速公路中央钢制波形护栏与其驾驶的货车相撞,车身着地侧翻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乘车人张登贵严重受伤,经治疗6天后死亡,所驾驶的货车完全报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房公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82838元。被告房公刚辩称:1、申请追加聊城市东昌府区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张自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事故的发生,车主张自辉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全部赔偿义务不应由答辩人一人承担;3、张登贵对自己死亡的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4、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只要于法有据、合理合法,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同意与其他追加的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时许,被告房公刚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由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过程中,因被告房公刚操作严重失误,造成高速公路中央钢制波形护栏与其驾驶的货车相撞,车身着地侧翻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乘车人张登贵严重受伤,经治疗6天后死亡,所驾驶的货车完全报废。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3)第533603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公刚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下坡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登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登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6天,于2013年5月7日死亡,花医疗费15994.61元。住院期间由儿子张自旺、女儿张玉红在医院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张登贵19**年4月9日出生,系茌平县洪屯镇张德一村村民。为此,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各种费用182838元。另查明,房公刚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东昌府区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自辉,房公刚属于张自辉的雇员,张登贵与张自辉系父子关系属于押车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已领取赔偿金100000元。被告房公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张登贵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以及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2时许,被告房公刚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由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过程中,因被告房公刚操作严重失误,造成高速公路中央钢制波形护栏与其驾驶的货车相撞,车身着地侧翻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乘车人张登贵严重受伤,经治疗6天后死亡,所驾驶的货车完全报废。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纳。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公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房公刚系张自辉的雇员,张自辉与张登贵系父子关系,张登贵也属于张自辉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房公刚已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此,应适当减轻雇员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房公刚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张登贵的医疗费15373.11元,误工费110.95元×6天=665.7元,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即110.95元×6天×2人=133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6天=300元,死亡赔偿金10620元×20年=212400元,丧葬费269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10.95元×7天×3人=2329.95元,高速路政罚款4000元,交通费1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种费用共计274734.16元,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已赔偿乘员险100000元,仍有损失174734.16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登贵已超过60周岁,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追加被告及张登贵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公刚赔偿原告刘巧玲、张自辉、张自旺、张玉红因亲属张登贵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174734.16元×40%=69893.64元。二、驳回原告刘巧玲、张自辉、张自旺、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帐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巧玲、张自辉、张自旺、张玉红承担2580元,由被告房公刚承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德申审 判 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灵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