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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黄建斌、柳州禾田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代表人:黄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建斌。被告:柳州禾田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赵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琼,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建斌、柳州禾田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田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禾田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建斌、禾田房开签订了编号为2011452502001100035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建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黄建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期限300个月;被告黄建斌提供的房屋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物,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禾田房开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黄建斌取得该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禾田房开的保证责任解除。原告于同月9日向被告黄建斌发放了6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36年11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罚息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同月25日,原告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黄建斌从2013年1月9日起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黄建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0033.19元、利息82142.26元、罚息2349.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建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建斌、禾田房开签订的编号为2011452502001100035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黄建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33.19元,利息82142.26元及罚息2349.0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并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8942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建斌的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光明路66号佳禾城5单元2-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禾田房开承担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禾田房开电脑咨询单、被告黄建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黄建斌、禾田房开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建斌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禾田房开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交通银行柳州分行借款凭证(放款)》。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黄建斌发放了60万元贷款。4、柳房预字第F0037710号预告登记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办理了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5、打印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2张;打印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3张。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黄建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0033.19元、利息82142.26元、罚息2349.01元。6、《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8942元。被告禾田房开辩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被告黄建斌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禾田房开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被告禾田房开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禾田房开没有享有权利,就不应承担义务,该合同是原告依据其强势身份制订的格式合同,该保证条款是无效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禾田房开的诉讼请求。被告禾田房开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建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禾田房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建斌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黄建斌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建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建斌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房屋是被告黄建斌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另,被告禾田房开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为被告黄建斌购买的房屋的抵押房产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被告禾田房开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黄建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黄建斌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禾田房开关于“被告禾田房开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条款是无效条款”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建斌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452502001100035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黄建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590033.1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82142.26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的罚息为2349.01元;2015年2月1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编号为2011452502001100035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黄建斌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28942元;四、若被告黄建斌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柳州禾田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