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洪庆与尹忠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庆,尹忠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赵洪庆。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忠厚。原告赵洪庆与被告尹忠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忠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洪庆申请对被告尹忠厚的财产予以保全。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尹忠厚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财产权。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庆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螺纹钢,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结算方式及发生纠纷由青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付款约定,时至今日,拖欠原告钢材款246789.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24678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照77.02吨,每吨每日7元计算,至开庭之日违约金数额为298841.20元。被告尹忠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尹忠厚向原告赵洪庆购买盘条、螺纹、圆钢,自货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即支付原告80%的货款,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尹忠厚十日内未付清原告赵洪庆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每吨每日加付7元违约金;如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洪庆于合同签订当日发货两车。其中一车为25规格螺纹钢37.90吨,单价3180元,计款120522元,另一车为12规格螺纹钢39.12吨,单价3230元,计款126357.60元,以上两车货物共计货款246879.60元。至今被告尹忠厚尚欠原告赵洪庆246789.6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收货明细、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庆与被告尹忠厚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赵洪庆如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尹忠厚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赵洪庆246789.60元货款。被告尹忠厚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吨每日7元,数额过高,以不超过被告尹忠厚拖欠货款的30%即74036.88元(246789.60元×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忠厚给付原告赵洪庆货款246789.60元及违约金74036.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赵洪庆承担3820元,被告尹忠厚承担54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赵洪庆承担190元,被告尹忠厚208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6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庆余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