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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天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租借本市松江区沪亭南路XXX弄XXX号作为存烟仓库,从事烟草非法经营活动。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稽查人员在被告人谢某某搬运卷烟时查获待销售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72562.7元的各类卷烟1756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移送函、移交财物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烟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卷烟一千七百五十六条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人民陪审员  龚玉勤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