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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浙A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通河县富林乡金玉米房路段时,将一行人(男,未确认身份)撞伤至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李某肇事后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四)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于2014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寻找尸源启示,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其父亲李某乙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积极将赔偿款提存,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李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一夫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