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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耿山诉被告王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欠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借据》上记载的13000元借款中,有3000元是利息,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过10000元。现被告只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且因被告生活困难,该10000元只能在一年内偿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借据》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本息共计13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并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9月份还清。《借据》中没有计付借款利息的记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偿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立下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马某某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已经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被告立下《借据》后的涉案借款支付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应在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东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