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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暨被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武汉某某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暨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公司法务。解某某与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均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84号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分别立案后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殷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玮、马爱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某某诉称,我于2002年7月18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某某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5年8月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自2012年10月已扣除我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但却无故停缴我的社会保险,我以某某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45,168元(3,764元/月×12个月);2、未休年休假工资6,922元(3,764元/月÷21.75天×20天×200%);3、失业金17,136元(714元/月×24个月);4、2014年3月、4月的工资4,700元(3,700元+1,000元);5、补缴2002年8月至2005年7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若补缴不成则支付社会保险损失26,442元(387元/月×54个月+154元/月×36个月)。某某公司辩称,解某某系自行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解某某主张补缴2002年8月至2005年7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请求驳回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公司诉称,解某某系自动离职,且未提前通知我公司,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按照公司规定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我公司事后也按照解某某地址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某某收到该通知。仲裁庭审中解某某已确认我公司为其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我公司并不存在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解某某以此为理由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66元;解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在此之前其与另一家企业建立有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向其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认定解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1日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466元。解某某辩称,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我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解某某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工作牌,证明解某某的入职时间;证据三、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某某公司欠缴2002年8月至2005年7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证据四、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证据五、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解某某的工资及某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据六、辞职书及快递跟踪单,证明解某某因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发放工资离职,某某公司已签收辞职书。某某公司对解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作牌不是某某公司提供,不能证明解某某的入职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公司已为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8月之后才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对证据五真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拖欠工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签收人也非某某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已经签收。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证据三、年休假请假单,证明某某公司已经为解某某安排了2013年的年休假5天;证据四、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解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某某公司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解某某2014年4月10日、11日、14日连续旷工三日未上班,某某公司按照旷工进行处理,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证据六、奖惩条列,证明奖惩条例第1.3.5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证据七、员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奖惩条例已于2010年10月28日经民主程序通过;证据八、电话记录(录音),证明2014年4月15日电话通知解某某,解除与其劳动���系;证据九、邮寄清单与送达回证,证明某某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解某某;证据十、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证明某某公司收到劳动仲裁开庭通知是在某某公司解除与解某某劳动关系之后;证据十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证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工会。解某某对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签名属实,但是合同中的内容系某某公司填写,有涂改的痕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中2014年1月15日的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二张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是解某某填写,签名不属实,解某某2013年年休假只休了2天,2014年未休年休假;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解某某申请仲裁之后补缴的,且2002年8月至2005年7月的社会保险还未补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某某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某某从未见过此惩罚条例,且某某公司也未对解某某进行培训;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解某某未参加过员工大会也未选举过员工代表;对证据八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辨认录音对话双方的身份,解某某已于2014年4月9日向某某公司邮寄辞职书,以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申请了仲裁,故解某某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解某某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某某已先行提出辞职,与某某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无关;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且双方劳动关系在某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解除。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解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某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六,邮寄单上收件地址为某某公司的办公地址,邮寄跟踪单系邮政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收到了解某某的辞职书。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3月31日两张请假单,解某某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签名的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九、十、十一,因解某某已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在解某某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事实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八,无法确认录音的时间、地点及对话双方的身份,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出资比例为99.23%。解某某于2002年7月18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其工作证上编号为2002071801,证上载明:某某;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合同第七条终止的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并约定鉴于��方(某某公司)生产与经营的特殊性,乙方(解某某)认同甲方的工资核算周期为非自然月,每一个月的工资自每一自然月的26日至下一个自然月的25日为一核算周期,甲方在下一个自然月的25日后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核算周期工资。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05年9月开始为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0月。某某公司从2007年11月开始为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但解某某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某某公司是在劳动仲裁期间补缴的。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解某某缴纳了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的失业保险,某某公司为解某某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4月8日,解某某向某某公司邮寄《辞职书》,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解某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764.21元/月,庭审中,解某某确认其2014年3月工资已发放,4月工资未发放。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6日,解某某申请休2天年休假。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解某某申请休2天年休假。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解某某申请休1天年休假。2014年春节期间,某某公司从农历腊月二十六开始放假休息至第二年正月初七,第二年正月初八开始上班。解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经济补偿金45,168元(3,764元/月×12个月);(二)年休假工资6,922元;(三)失业金17,136元(714元/月×24个月);(四)2014年3月、4月的工资4,700元;(五)补缴2002年8月至2005年7月、2012年10月至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84号仲裁裁决:一、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466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的工资4,802.34元,以上共计29,268.34元;二、驳回解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解某某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双方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解某某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解某某提供其工作证,并说明工作证编号即为其入职时间。某某公司虽对解某某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应掌握了解某某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但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某某��司诉辩称其为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即是入职时间,但根据《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05年9月开始为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而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就是说解某某至少从2005年9月就已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陈述的解某某的入职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对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解某某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18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解某某于2002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从2005年9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某某公司虽在解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予以补缴,但在解某某申请仲裁时上述时段的社会保险存在欠缴的情形,解某某以某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关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解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4,467.67元(3,764.21元/月×6.5个月)。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解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已满11年,依法可以��年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解某某的请假单,结合某某公司春节放假安排,解某某2013年已享受了10天的带薪年休假,故对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实体保护期限为2年,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解某某2012年休年休假的情况,故对解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3,461.34元(3,764.21元/月÷21.75天×10天×200%)。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解某某以某某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应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某某公司为解某某缴纳了失业保险,解某某依法可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申领失业保险。但因某某公司欠缴解某某2002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造成解某某即使办理了失业登记也存在失业保险金差额损失,某某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失业保险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如果某某公司足额为解某某���纳失业保险,则解某某失业后可以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金,现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解某某只能享受13个月失业保险金,故某某公司应向解某某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6,426元(714元/月×9个月)。某某公司虽辩称解某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2014年3月和4月工资的请求。庭审中,解某某已确认某某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的工资,故对其主张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4月,解某某共计出勤8天,其工资应为1,384.54元(3,764.21元/月÷21.75天×8天),因解某某只主张2014年4月工资1,000元,故某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2014年4月工资为1,000元。关于补缴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社会保险,补缴不成赔偿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欠缴部分时段社会保险的情形,公司应当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强制征缴的范畴,解某某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因解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其要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暨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解某某经济补偿金24,467.67元。三、被告暨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解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461.34元。四、被告暨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解某���失业保险损失6,426元。五、被告暨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解某某2014年4月工资1,000元。六、驳回原告暨被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璇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