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美香、姜美珠等与周忠武、周崇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香,姜美珠,吴以勒,周忠武,周崇星,朱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周美香。原告:姜美珠。原告:吴以勒。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宗贤、邱书颖。被告:周忠武。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被告:周崇星。被告:朱胜国。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负责人:叶美友。委托代理人:金理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徐亦飙。委托代理人:姜凯。原告周美香、姜美珠、吴以勒为与被告周忠武、周崇星、朱胜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瓯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美珠、吴以勒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宗贤,被告周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被告周崇星,被告朱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香、姜美珠、吴以勒起诉称:2014年6月28凌晨,被告周忠武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5mg/100ml)驾驶被告周崇星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由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驶往鹿城区水心方向,1时40分许,行经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西山加油站前路口,追尾碰撞等候放行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朱胜国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致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前部又与前方由案外人李涛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车厢内乘客吴伯松、周林英掉落倒地受伤及三车损坏。吴伯松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忠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胜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涛、吴伯松、周林英无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392元、误工费4392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1.25元、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其他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0元、其他生活用品25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忠武、周崇星、朱胜国赔偿原告损失806781.75元(已扣除被告周忠武已支付的238000元、被告朱胜国已支付的105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周忠武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忠武、朱胜国分别承担70%、30%。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被告周忠武已支付原告238000元。被告周崇星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清楚,具体由法院审核。被告朱胜国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周忠武、朱胜国分别承担90%、10%,因为被告周忠武是酒后驾驶,被告朱胜国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被告朱胜国曾取得过驾驶证,因未按期年检被注销。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被告周忠武系饮酒后驾驶,三责险不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如原告所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吴伯松的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的情况;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书,以证明吴伯松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用于生活用品支出的情况;9.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吴伯松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范围内的事实。被告周忠武、周崇星、朱胜国、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原告姜美珠,不是吴伯松,对其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崇星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但保险公司没有向其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也没有就免责事由向其做特别说明。被告人民保险瓯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均是一并交付保险单、条款、发票和保险标志,被告周崇星提供的上述材料均有装订的痕迹但已拆除了装订,故不能保证完整性。原告、被告周忠武、朱胜国、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对被告周崇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免责告知书,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已经向免责事由向被告周崇星做了特别说明的事实。被告周崇星质证认为:对商业险免责告知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字的时间为开庭前一天,是被告周崇星应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要求而签字。原告、被告周忠武、朱胜国、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落款时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周崇星文化程度不高,保险公司应当更加详尽的说明,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字体同其他文字系同一文字。若事实如被告周崇星所述,则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经核实后对被告周忠武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崇星、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涉及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是否就酒后驾驶构成三责险免赔事由向被告周崇星做了特别说明,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已确认商业险免责告知书系开庭前由被告周崇星签字,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是否需要在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将在本院文书说理部分作详细说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8凌晨,被告周忠武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5mg/100ml)驾驶被告周崇星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由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驶往鹿城区水心方向,1时40分许,行经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西山加油站前路口,追尾碰撞等候放行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朱胜国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致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前部又与前方由案外人李涛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车厢内乘客吴伯松、周林英掉落倒地受伤及三车损坏。吴伯松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日死亡。被告周忠武已支付原告238000元、被告朱胜国已支付原告105000元。2014年7月29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忠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胜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涛、吴伯松、周林英无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吴伯松朱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工作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内,从事批发与零售业。吴伯松的母亲出生于1939年7月8日,吴伯松的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包括吴伯松)。原告和案外人周林英就本案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除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保留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保留22000元外,其余赔偿限额均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吴伯松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原告作为吴伯松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周忠武、朱胜国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崇星将车辆交由饮酒后的人员驾驶,应当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周忠武、朱胜国、周崇星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周忠武、朱胜国、周崇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50%、30%、20%的责任。关于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是否需要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系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违法行为,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作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不能免除,不能必然得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导致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此项免责事由向被告周崇星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25371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36天,确定为108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36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727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39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吴伯松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与零售业,应当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3766元标准计算,计算36天,为3330.35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伯松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故应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计7570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071.2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吴伯松的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15862.11元。原告的损失已明显超出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原告与周林英达成的交强险分配方案,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88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015862.11元,由被告周忠武、朱胜国、周崇星分别承担承担50%、30%、20%,即507931.06元、304758.63元、203172.42元。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全额赔付500000元。故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外,被告朱胜国应赔偿原告304758.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5000元,还应赔偿199758.63元,被告周忠武、周崇星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711103.48元,扣除被告周忠武已支付的238000元,还应赔偿473103.48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瓯海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香、姜美珠、吴以勒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香、姜美珠、吴以勒588000元。被告朱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香、姜美珠、吴以勒199758.63元。驳回原告周美香、姜美珠、吴以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8元,减半收取5934元,由原告周美香、姜美珠、吴以勒负担52元,被告周忠武负担2941元,被告周崇星负担1176元,被告朱胜国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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