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忠与王小虎、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忠,王小虎,夏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陶忠,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小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夏建军,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陶忠与被告王小虎、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虎、夏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小虎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王小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其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此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小虎遂于2013年4月份出具借款金额10万元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2013年5月还款。现借款已逾期,因借款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小虎、夏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虎于2012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如约交付借款。被告王小虎于2013年4月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5月份还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因被告王小虎未清偿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小虎与被告夏建军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档案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小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王小虎出具的借条为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虎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王小虎个人所负债务,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建军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讼争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对此举证证明,应视为无息借贷。现借款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讼争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份,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息,依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虎、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计1150元,由被告王小虎、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