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许生与黄锦清、刘孟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许生,黄锦清,刘孟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刘许生,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清,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孟同,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华,福建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许生与被告黄锦清、刘孟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许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被告黄锦清、刘孟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许生诉称:2014年5月7日19:35时许,被告黄锦清驾驶闽J×××××轿车,从福安市甘棠镇区沿国道上104线往宁德城区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在过弯道交会车时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致使左前车头与相向由原告刘许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陆世姣)左前车头相刮碰,造成二轮摩托车摔倒,原告及陆世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闽东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00.5元。2014年6月11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1598号),认定被告黄锦清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许生及陆世姣不负本事故责任。另闽J×××××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孟同,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锦清、刘孟同连带赔偿原告41443元,其中,医疗费8100.5元、护理费13927.6元(39512/12/21.75×92天)、误工费8314.9元(32391÷12÷21.75×[92-(92÷7×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443元。2、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锦清、刘孟同辩称:被告刘孟同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此外,两被告还支付给两受害人一共3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其中非医保费用1872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挂床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天数计算,不含挂床天数;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且伤情较轻,不能认定;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不包括双休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轻及没有伤残,不能支持;交通费应凭有关票据认定。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只在承保限额内按合同条款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均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分担;3、车辆证明,拟证明被告刘孟同系车主,被告主体适格;4、闽东医院病案材料、疾病证明、出入院记录;5、报告单等,证据4-5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2天及伤情、医生证明;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开支8100.5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锦清、刘孟同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只是软组织受伤,住院超过合理时间,因对合理住院天数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可说明住院超过合理天数。对证据6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扩大损失。被告黄锦清、刘孟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对被告黄锦清、刘孟同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可以说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理赔书、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已尽到条款提示说明义务;2、医疗费用审核单,拟证明非医保费用1872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黄锦清、刘孟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对证据2认为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事故责任情况、车辆情况。原告证据4、5系病案材料及医疗机构村料,可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证据6中系医疗机构票据、清单,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其二、被告黄锦清、刘孟同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提示书等,真实性可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2014年5月7日19:35时许,被告黄锦清驾驶闽J×××××轿车,从福安市甘棠镇区沿国道上104线往宁德城区方向行驶,行经104线2159KM+300M,在过弯道交会车时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致使左前车头与相向由原告刘许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陆世姣)左前车头相刮碰,造成二轮摩托车摔倒,原告及陆世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92天,于2014年8月8日出院。2014年6月11日,福安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5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许生及陆世姣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孟同系闽J×××××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当事人对上述保险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属有效保险责任期间,并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锦清、刘孟同一方已向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陆世姣合计支付了3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已向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陆世姣合计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许生与另一受害人陆世姣达成协议:即交强险医保限额10000先支付给刘许生,如有剩余归原告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原告刘许生享有20%,另一受害人陆世姣享有80%。;另被告黄锦清、刘孟同一方所支付的款项37000元全部作为向陆世姣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锦清驾车与原告刘许生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员陆世姣受伤,对此,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黄锦清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锦清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付(本起事故造成的两受害者原告及陆世姣均享有相应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100万元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起事故造成的两受害者原告及陆世姣均享有相应份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锦清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8100.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户籍地在农村,故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天数92天,提供有××证明书为据,可予认定,但该期间应扣除相法定休息日。原告实际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32391÷12÷21.75天/月)×(92-92÷7×2)=8154.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92天,可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可按福建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即39512÷12÷21.75×92=1392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50=46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认为,适当加强营养有助原告身体机能恢复,应酌定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但交通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予以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未构成伤残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5382.9元。原告的上述35382.9元损失中,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13000.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为22382.4元。另据查,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陆世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62183.4元,且原告和陆世姣均同意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先行支付原告刘许生医疗费损失,如有剩余归陆世姣享有。故原告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款应为8100.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原告和陆世姣均同意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由原告和陆世姣按20%和80%比例享有,故原告获得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为110000元×20%=2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8100.5+22000=30100.5元。不足部分为35382.9-30100.5=528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被告黄锦清负事故全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承担5282.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872元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本院认为,该非医保费用可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先行支付,故不用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原告及陆世姣合计10000元,其中8100.5元系支付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付款应予扣除,即30100.5-8100.5=22000元。因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已足够理赔,故黄锦清、刘孟同一方不用再支付赔偿款(其已付款作为支付给陆世姣,可在陆世姣诉讼案中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许生经济损失30100.5元,扣除已支付的8100.5元,实际应支付220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许生经济损失5282.4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许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6元,减半收取为418元,由原告刘许生负担1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成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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