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顾友谊、陈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顾友谊,陈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友谊,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侠,女,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友谊、陈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顾友谊、陈侠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治权、被告顾友谊和陈侠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友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顾友谊通过原告融资租赁柳工牌挖掘机一台,租期2年、年租息率为7.28%。陈侠作为顾友谊配偶出具承诺书,同意共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截止2013年3月15日,顾友谊欠付租金213156.1元,截止2013年10月12日逾期利息欠付102768.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柳工牌CGL908挖掘机(机号:W61513)一台;并支付所欠租金213156.1元及按原合同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交接书,配偶承诺书,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实际还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顾友谊辩称:涉案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交付原告租赁物的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也并非原告,因此本案的原告不适格。涉案挖掘机由华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是否支付足额对价及是否取得所有权均不明确,故应该通知华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还款计算表与被告实际汇款数额不符,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手续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后期租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陈侠辩称:陈侠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提供的配偶承诺书,若视为陈侠提供担保,则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侠的诉请。顾友谊、陈侠向法庭还款清单一份。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相对方质证,被告对《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交接书、配偶承诺书,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实际还款明细表等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没有聘用合同佐证且并非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为税务机构出具的税控发票,且备注已明确为“被告顾友谊”的诉讼代理费该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2月25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顾友谊(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顾友谊为承租人分36期按每期支付11106.09元租金,通过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出卖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柳工牌挖掘机一台;该租赁物总价款为398000元,租赁首付款为总价款的10%即39800元;租赁保证金19900元,留购价为500元。合同第7条约定“逾期利息按欠租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息”。合同第19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如甲方收回租赁物,甲方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时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第5项约定“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为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合同第23条约定保证金可抵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因乙方违约致合同终止,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顾友谊于2010年3月检验、接收了租赁物,并交付了首付款、保证金、保险等72550.96元。2010年7月7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份始,顾友谊通过双方约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2027.83元,扣除账户管理费6元,实际支付原告202021.83元(租金189405.69元、罚息12616.14元)。自第18期租金未付齐后,顾友谊欠付下余租金及逾期利息,致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瑶海区法院。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于2014年2月8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并不主张回购价款而直接主张收回租赁物并主张按出租价款计算实际返还前的租金。本院认为:顾友谊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指定的挖掘机出租给顾友谊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反映的融资和融物两方面均真实存在,符合融资租赁特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顾友谊称双方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剥夺了顾友谊的选择权,并无事实依据。承租人顾友谊在占有、使用租赁物后理应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在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后,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亦转由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继受。现双方约定租金分36期总计为399819.24元,顾友谊已支付17期202021.83元(租金189405.69元、罚息12616.14元),尚欠租金210413.55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下余租金210413.55元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则按各期租金逾期的天数以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即日1‰分期计算。由于最后一次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即诉至法院,故顾友谊主张租金给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主张名义货价而主张返还租赁物,由于原告已主张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若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可主张返还租赁物。鉴于融资租赁的性质,现原告主张按原融资租赁期间的月租金计付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该标准太高且没有合同依据,考虑被告实际支付租金的比例及逾期利率的标准、租赁物的折旧等因素,本院酌定按5400元计算。由于原告为追索租金而聘请律师并发生律师费,该费用支出依约应由顾友谊负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顾友谊交付的19900元保证金依双方的约定,其性质可视为违约保证金,由于顾友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该保证金可不予退还。被告陈侠系顾友谊妻子,虽非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承诺自愿承担该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义务。该承诺并不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视为第三人代偿的债务负担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陈侠对顾友谊在本案中的应付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可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友谊、陈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041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依据,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一次性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一、被告顾友谊、陈侠未按第一项判决履行,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第6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型号为CLG908C,机号为W61513挖掘机一台,并按每月54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自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按3210元收取,由被告顾友谊、陈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