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茂廷与广西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廷,广西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广西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横浪村民小组,李蕃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20号原告李茂廷,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福都,乡长;委托代理人黄俞彰,广西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广西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横浪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茂生,组长。第三人李蕃阳,农民,广西宁明县那楠乡那楠屯3组90号。原告李茂廷不服被告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0日向被告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横浪村民小组、第三人李蕃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何锡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上保、人民陪审员甘伶春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茂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被告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俞彰,第三人李蕃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陆福都,第三人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横浪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茂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西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那楠乡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楠政裁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李茂廷与被申请人李蕃阳争议的山名是“屋背岭”山又称“水井麓、水井塘、水井岭其”山;纠纷山四至范围是:从322.高程旱塘起,向东北方向沿“水井麓”(李蕃阳称“水井麓”,李茂廷称“水漕”)上到合水线再沿山脊到“屋背岭”441.5高程南面山脊170米再转向西南面沿山麓直下到旱塘相闭合,面积45.6亩,植被主要是松成林,八角疏林(详见示意图)。经林业技术工程师张锡金现场勘察并鉴定:双方争议“屋背岭”一带山林面积共45.6亩,其中2小班属李蕃阳《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界线范围内水平面积30.0亩,3、4小班双方自留山漏划水平面积15.6亩。申请人的请求与事实有差别,被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一致,有《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关于横浪屯与金瓜平屯山林纠纷问题的协议书》、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结论等材料在卷佐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双方争议的“屋背岭”一带山林(又称“水井麓、水井塘、水井岭其”山)水平面积45.6亩,其中2小班30亩属被申请人李蕃阳《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界线范围内,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林木依法归李蕃阳户经营管理;3、4小班面积15.6亩都不划入李发祥(李茂廷已故父亲)《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和李蕃阳《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范围内,但属横浪生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和《关于横浪屯与金瓜平屯山林纠纷问题的协议书》及附图界线范围内,林木土地所有权依法归第三人横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申请人李茂廷插花种植的单竹、八角、柿树归其所有,但不得扩种。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2)2011年4月20日李茂廷的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1份、2011年5月11日那楠乡政府的立案审批表1份,被告据此证明经原告提出申请而依法立案受理。(3)-(6)1982年5月10日那楠乡驮象村横浪村民小组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证号:№0002163)1份、1983年1月16日李发祥(原告李茂廷的父亲)《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号:№0029115)1份、1983年1月16日吴介连(第三人李蕃阳的母亲)《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份、横浪生产队《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1份,被告据此证明争议山林处在横浪村民小组集体山林权属范围内,李茂廷、李蕃阳两户在集体山林内分配有自留山。(7)2012年6月2日宁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编号(2012)第17号《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横浪屯村民李茂廷与李蕃阳自留山山界林权鉴定书》1份,被告据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山林内的自留山界线范围明确。(8)-(9)2011年12月18日现场勘查笔录1份、2012年10月11日调解笔录1份,被告据此证明已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勘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11)-(12)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3份,被告据此证明依法对争议山林作出《行政裁决决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12)2014年8月8日宁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被告据此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原告李茂廷诉称:一、被告那楠乡政府作出楠政裁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申请将纠纷地“水井岭其”的山林确权给原告,但2012年6月2日工程师作出的(2012)第17号《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横浪屯村民李茂廷与李蕃阳自留山山界林权鉴定书》确定双方争议的是“屋背岭”自留山。因此,被告那楠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山界林权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对该争议山林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山林是原告的自留山,1983年1月16日宁明县政府依法颁发给原告父亲李发祥(已故)自留山使用证,争议山林在原告自留山证范围内。原告在争议的山林种植有单竹、八角、柿树、松树等,原告一直在争议山林采脂。原告对争议山林有经营管理事实,依法应确权给原告。三、“屋背岭”山林是第三人李蕃阳的,原告无异议,但本案争议不是“屋背岭”,而是“水井岭其”,原告仅对“水井岭其”的权属申请确权。李蕃阳于2012年12月在该争议地“水井岭其”原告的山林内,将原告的山林、八角树砍掉,其中砍伐八角树75棵、松木200棵(已可采脂)、茶油树等,应依法处理。据此,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4)被告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宁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各1份,与被告那楠乡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据此证明其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5)那楠乡政府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05)6号《行政处理处理书》1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林重复两次确权是错误。被告那楠乡政府辩称:原告李茂廷与第三人李蕃阳对“水井麓”山林的争议,李茂廷主张争议山林是他户的自留山,李蕃阳也主张争议山林是他户的自留山。经林业工程师到争议现场进行鉴定,争议山林面积共45.6亩,其中有30亩是处在李蕃阳户的自留山范围内,有15.6亩不划入两户的自留山范围,仍属于横浪村民小组集体山林。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意见分岐很大,达不成调解协议,乡政府根据双方提供的自留山证及工程师鉴定结论,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内2小班面积30亩山林处理给李蕃阳户经营使用,将3、4小班面积15.6亩土地处理归横浪屯集体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横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横浪村民小组)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李蕃阳述称:当时划分我户的自留山四至范围清楚,乡政府将争议山林中30亩处理归我户经营使用是正确的。第三人李蕃阳无任何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如下:(一)对被告乡政府提供的证据确认情况:(1)-(2)2011年4月20日李茂廷的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1份、2011年5月11日那楠乡政府的立案审批表1份,可证实被告按法定程序立案受理,本院予以确认。(3)-(6)1982年5月10日那楠乡驮象村横浪村民小组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证号:№0002163)1份、1983年1月16日户主李发祥(李茂廷的父亲)《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号:№0029115)1份、1983年1月16日户主吴介连(李蕃阳的母亲)《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份、横浪生产队的《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1份,可证实争议山林处在横浪村民小组集体山林权属范围内,以及李茂廷、李蕃阳两户的自留山界线范围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2012年6月2日宁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编号(2012)第17号《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横浪屯村民李茂廷与李蕃阳自留山山界林权鉴定书》1份,可证实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山林内的自留山界线范围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9)2011年12月18日现场勘查笔录1份、2012年10月11日调解笔录1份,可证实被告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勘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确认。(11)-(12)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书3份,可证实被告对争议山林作出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12)2014年8月8日宁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可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情况:(1)、(2)、(4)被告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宁明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各1份,与被告那楠乡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确认。(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可证实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确认。(5)那楠乡政府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05)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该决定书为被告对李茂兴与吴介连在另一处争议山林的确权,该争议山林不在本案争议山林范围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廷与第三人李蕃阳争议的山林称谓“屋背岭”山,亦称“水井麓、水井塘、水井岭其”一带山林。争议山林四至范围是:从322.高程旱塘起,向东北方向沿“水井麓”(李蕃阳称“水井麓”,李茂廷称“水漕”)上到合水线再沿山脊到“屋背岭”441.5高程南面山脊170米再转向西南面沿山麓直下到旱塘相闭合,面积共45.6亩,植被主要是松成林,八角疏林。原告李茂廷原来属于横浪村民小组村民,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李茂廷的责任山林及自留山份额划定登记在其父亲李发祥(户主)名下一起经营管理。1983年1月16日李发祥获得县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985年李茂廷到海渊镇那明村那因屯入赘安家落户,横浪村民小组没有收回李茂廷的责任山林及自留山,仍由他继续经营管理。第三人李蕃阳原来也属于横浪村民小组村民,于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他的责任山林及自留山份额划定登记在其母亲吴介连(户主)名下一起经营管理。1983年1月16日吴介连获得县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986年第三人李蕃阳到那楠乡那楠屯3组入赘安家落户,横浪村民小组也没有收回李蕃阳的责任山林及自留山,仍由他继续经营管理。2011年4月20日,原告李茂廷以第三人李蕃阳非法侵占其山林为由向被告那楠乡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处理。2012年6月2日,经那楠乡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并委托林业技术工程师到现场进行勘察鉴定,鉴定结论为:双方争议的“屋背岭”一带山林面积45.6亩属于横浪村民小组(原为横浪生产队)集体山林权属范围内,其中争议地内的2小班面积30.0亩山林处在李蕃阳(户主吴介连)《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界线范围内,3、4小班面积15.6亩属于双方当事人自留山漏划的山林。争议山林不属于原告李茂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界线范围内。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查核实情况是:争议地内的2小班面积30.0亩山林处在户主吴介连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界线范围内,第三人李蕃阳在该2小班面积30.0亩土地上,经过炼山开荒后现种植甘蔗林。接邻2小班的无争议山林1小班面积34亩处在李蕃阳的母亲吴介连(户主)《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划定社员自留山列册登记表》界线范围内,现为李蕃阳经营种植甘蔗。争议地内3、4小班面积共15.6亩,其中3小班面积12亩植被主要是松林,临沟边拌生有八角树及零星茶油树,李蕃阳陈述八角树及茶油树是他种植,李茂廷对李蕃阳陈述八角树是他种植表示无异议;但李茂廷认为茶油树不是李蕃阳种植,是自然生长。横浪村民小组的老队长李茂兴陈述3小班山林以前是划分给李茂廷经营管理,当时无文字记录。李蕃阳及李茂廷对老队长李茂兴的陈述均无异议。4小班面积3.6亩山林内有单竹、柿子树,李茂廷陈述4小班内生长有约7株单竹、7株柿子树,是他于1983年种植,李蕃阳对李茂廷的这些陈述表示无异议。接邻3、4小班的无争议山林5小班面积68.4亩处在李茂廷的父亲李发祥(户主)《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界线范围内,植被主要是松林,现为李茂廷户经营管理。被告那楠乡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楠政裁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屋背岭”一带山林面积45.6亩内的2小班30亩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林木划归李蕃阳户经营管理;3、4小班面积15.6亩林木土地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横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李茂廷插花种植的单竹、八角、柿子树归其所有,但不得扩种。原告李茂廷不服向宁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明县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那楠乡政府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李茂廷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宁明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仍然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被告那楠乡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首先,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李茂廷及李蕃阳列为争议山林的当事人进行处理,主体不适格。因为争议的“屋背岭”一带山林面积45.6亩所涉及李茂廷、李蕃阳双方各持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户主分别为李发祥、吴介连,户主并非李茂廷、李蕃阳。而李发祥、吴介连现是否仍健在,或者已去世,被告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均未查清说明及提供相关的证据,则将李茂廷、李蕃阳列为争议山林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处理,属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其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户主为李发祥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确定的自留山在家庭成员中除了李茂廷共有使用经营权以外,以及户主吴介连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确定的自留山在家庭成员中除了李蕃阳共有使用经营权以外,各户是否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使用经营权,被告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均未查清说明及提供相关的证据。同时,李茂廷、李蕃阳已分别于1985年、1986年各自到海渊镇那明村那因屯、那楠乡那楠屯3组入赘安家落户。李茂廷、李蕃阳去入赘安家落户后,他们原来所在的那楠乡驮象村横浪村民小组划分给他们的自留山等山林土地是否收回村民小组所有;若未收回,那么他们原所在各户家庭内部,是否已将家庭共有的自留山划分到每一个家庭成员;若已划分,那么李茂廷、李蕃阳各划分得多少面积的自留山,具体划分在哪座山;另外,现争议的山林面积45.6亩内2小班30亩处在户主吴介连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确定的范围内,该2小班30亩山林吴介连户的家廷内部,是否已分配到某个家庭成员经营使用等等情况,被告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均未查清说明,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据此,被告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属于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依法撤销。至于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山林是“水井岭其”山,不是“屋背岭”山,经本院所查明争议山林的山称具有多种称谓,可称谓“屋背岭”山,亦可称谓“水井麓、水井塘、水井岭其”山,仅因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林的山名称谓不同。但是,争议山林所处的高程坐标地理位置及面积,经被告乡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至现场进行勘查定界,各方当事人都予认可。故原告该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那楠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区宁明县那楠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锡金审 判 员 邱上保人民陪审员 甘伶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兰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