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维先、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先,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维先,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英县。2006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1月因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留,2014年11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现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出站口处,由被告人胡维先冒充被害人何某某侄女的朋友来接站,将被害人何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上,随后被告人胡维先谎称被害人何某某的侄女遇到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诱骗被害人何某某将自己的一张农村信用卡和密码交予被告人胡维先,后借机将被害人何某某丢弃在九里堤老中路,被告人胡维先即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2号建设银行ATM机上用该卡支取人民币4,800元。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出站口处,由被告人胡维先冒充被害人刘某乙夫妇儿子的朋友来接站,将被害人刘某乙夫妇骗至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上,随后被告人胡维先谎称被害人刘��乙夫妇的儿子遇到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诱骗被害人刘某乙将自己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一张银行卡和密码交予被告人胡维先,后借机将被害人刘某乙夫妇丢弃在九里堤中路路口,被告人胡维先即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2号建设银行ATM机上用该卡支取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出站口处,由被告人胡维先冒充被害人李某某侄女的朋友来接站,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上,随后被告人胡维先谎称被害人李某某侄女遇到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诱骗被害人李某某将自己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交予被告人胡维先,后借机将被害人李某某丢弃在九里堤老中路生资市场门口后,驾车逃逸。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出站口处,由被告人胡维先冒充被害人李遵某侄儿的朋友来接站,将被害人李遵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上。随后被告人胡维先谎称被害人李遵某的侄儿遇到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诱骗被害人李遵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2号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上使用其中国邮政储蓄卡支取人民币5,000元拿给被告人胡维先,后借机让被害人李遵某在成都市九里堤北路小学外下车,二人即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维先系累犯,要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胡维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每次作案均系由被告人胡维先选定作案目标并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搭乘被告人胡维先实施完犯罪行为后,分得少量赃款。被告人刘某甲被挡获后,公安人员现场扣押被告人刘仕贵用于作案的火三轮一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了赃款共计人民币15,300元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害人李遵某、何某某、刘某乙、罗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胡维先的前科材料,证人王某某、李祖某、何某、叶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遵某、何某某、刘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维先选定作案目标并实施主要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搭乘被告人胡维先实施犯罪行为,事后分得少量赃款,是从犯,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维先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维先、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维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火三轮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