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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桥与XX、王万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桥,XX,王万枝,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刘桥,学生。法定代理人刘道富,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靖、吴海,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司机。被告王万枝(系被告XX之母),自由职业。被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康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桥诉被告XX、武汉联创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开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被告联创开元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万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桥的法定代理人刘道富及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XX、王万枝,被告联创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康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桥诉称: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创联开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时,与路边行走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严重碾压套脱伤、左足第五跖趾关节脱位,共住院112天,医疗费用由被告XX垫付。经司法鉴定,我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伤后休养12个月,护理6个月。鄂A×××××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252元;二、判令各被告承担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能造成的后遗症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王万枝辩称:我只是司机,车是登记在被告联创开元公司名下的,我每个月交管理费给该公司,该车也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联创开元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刘桥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创联开元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再由侵权人赔偿。二、我公司对原告刘桥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是我公司以按月收取租金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王万枝的,由其控制、使用和运营,我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原告刘桥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我公司仅赔付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现象,且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最多计算180天,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XX驾驶鄂A×××××号大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798号附9号门前路段时,因碾压到步行的原告刘桥的左足,发生致原告刘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的00046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桥无责任。后原告刘桥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足严重碾压套脱伤、左足第五跖趾关节脱位,共住院116天,医疗费用为69989.39元,均系被告XX垫付,出院小结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出院后,原告刘桥为购买拐杖和轮椅,支付费用600元。2014年10月1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桥在2014年3月17日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伤后休养期为12个月,护理6个月。另查明,原告刘桥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家人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畈8队(自建私房),事故发生前系武汉市江夏区实验小学六年级学生,其父母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从事家电回收行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桥因伤休学一年。鄂A×××××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联创开元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王万枝约定,由被告王万枝每月支付10300元给被告联创开元公司,两年之后款项付清则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王万枝。鄂A×××××号大货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万枝之子被告XX,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还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刘桥的法定代理人刘道富与被告XX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XX)保证乙方(原告刘桥)住院期间正常治疗所需医疗费,待乙方出院后,后期赔偿费用凭相关结论由甲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保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联创开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万枝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次事故中亦不存在过错,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桥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桥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XX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桥的损失依法予以核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先行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刘桥系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学生,且长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护理费,由于原告刘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四、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刘桥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刘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且因此休学一年的实际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六、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刘桥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可能后遗症损失,该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且原告刘桥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刘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桥各项损失共计143385.3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39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469.39元);二、由原告刘桥退还被告XX垫付款69989.39元;综合以上两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桥73396元,代原告刘桥退还被告XX垫付款69989.39元。三、驳回原告刘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为50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4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依刘桥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69989.39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5元×116天)4、营养费1740元小计79469.39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6、护理费13004元(26008元÷12个月×6个月)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小计63916元二、计算方法1、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刘桥损失为79469.39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10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刘桥损失为63916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63916元。3、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9469.39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综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合计赔偿143385.3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