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军、刘秀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军,刘秀红,徐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军,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军。被告:刘秀红。被告:徐林。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刘秀红、徐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维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军,被告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刘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军、刘秀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军、刘秀红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军、刘秀红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徐林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此,诉求判令:被告王军、刘秀红偿还借款本金13252.1元、利息4698.93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军、刘秀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徐林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军、刘秀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人发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暂停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可提起诉讼;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被告徐林作为被告王军、刘秀红的保证人,约定由被告徐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另加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刘秀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47.9元、利息4838.3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52.1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徐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微贷业务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微贷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刘秀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本案借款期限不足一年,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军、刘秀红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刘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刘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52.1元及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4838.37元从中扣除);二、被告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刘秀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及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王军、刘秀红、徐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维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