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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崔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军叶,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嘉仕达酒店”905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起获白色晶体9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9小包净重42.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龚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崔某的辨认笔录及其对被告人崔某所携带的手袋内物品的照片指认,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025号化验检验报告,视频录像,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其对被抓获现场、被起获的手袋、手袋里的毒品及尿检结果的照片签认,被告人崔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7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崔某上诉称:1、其不具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排除被人利用;2、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并未达到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数量;3、原判未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的情节;4、其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并认为本案未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请二审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崔某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崔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经检验数量达42.0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崔某对查获的毒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解被人利用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崔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崔某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