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翁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连生、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翁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廖良清代理审判员 杨华彬人民陪审员 陈柳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达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