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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原许昌许继电联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威科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蚌埠公司的争��,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该案应当由蚌埠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上并无蚌埠公司的相关信息,且本案是否系被上诉人与蚌埠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系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系在许昌市魏都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学海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