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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某远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远,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吴某远在其朋友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某新区房间休息后,从防盗窗进入到某房被害人陈某清的住处,预谋实施盗窃。后其发现房间内无可偷的物品,即在房间内溜达。陈某清回到住处,吴某远听到有人就躲到了厕所内,陈某清上床睡觉后,吴某远从厕所出来,拿阳台上的两条毛巾捂住其鼻子和嘴巴,威胁其交出身上的钱财。陈某清用力反抗,吴某远将其手指咬伤,并将其身上的100元人民币抢走后逃回某房。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远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清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涉案赃款1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远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远入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远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也没有威胁被害人,其所抢的100元人民币系被害人主动给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远入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其用毛巾捂住被害人的嘴和鼻,且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害人亦曾陈述其在挣扎时被上诉人咬伤右手手指,综合判断,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对其形成威胁,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