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刑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福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059号罪犯王福元,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丹东市振兴区。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元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福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于2010年6月11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本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福元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元减去残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路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芷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