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华刚、肖井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华刚,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化处镇。委托代理人严树超,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化处镇,系严华刚胞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井陆,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户,住普定县城关镇。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严华刚、肖井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龙、被告严华刚的委托代理人严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井陆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华刚因购买挖机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386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肖井陆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获原告同意展期12个月。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严华刚辩称:借款是肖井陆和原告联系,用严华刚的身份证为肖井陆所借。被告肖井陆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井陆是否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被告严华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太平信用社与被告严华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严华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利率为月利率10.3867‰;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约定。太平信用社与被告肖井陆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肖井陆对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太平信用社于当日将借款180000发放到严华刚账户。2013年5月20日,严华刚因还款资金困难,向太平信用社申请展期,双方及肖井陆于同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至2014年5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9.4813‰,其余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肖井陆为展期协议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因此引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编号为(普)农信社(太2012)年个贷字164号《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证实原告与被告严华刚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等;3、编号为(普)农信社(太2012)年保贷字087号《保证合同》及附件,证实太平信用社与被告肖井陆签订保证合同及约肖井陆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证实太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严华刚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5、《借款展期协议书》及附件,证实借款展期期限、被告肖井陆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太平信用社”与被告严华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肖井陆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太平信用社”系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内设机构,无发放贷款的资质,但经法人授权认可,故该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后经协商后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书》,但期满后被告严华刚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严华刚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肖井陆为合同及展期协议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应对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肖井陆,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井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肖井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