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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844号原告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华60064-6408,阿波特公园,阿波特公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艾丽莎·M·瓦列桑娜,授权签字人。委托代理人姜珊,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洋。第三人佛山市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山新城开发区。原告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简称雅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9049号关于第6357040号“雅培YAPE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佛山市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婴姿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姜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婴姿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雅培公司就婴姿坊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357040号“雅培YAPE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一、对雅培公司第1324114号“雅培”商标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作为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鉴于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认定原则,雅培公司在本案中仍需就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其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雅培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未体现时间的使用证据以及商标注册证据,综合本案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雅培公司商标在先已为驰名商标,尤其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被等商品与雅培公司所主张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亦不存在特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雅培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雅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雅培”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被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雅培公司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雅培公司的商号权。据此,雅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原告雅培公司诉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雅培”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第三人此种行为有违民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复审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并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婴姿坊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婴姿坊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商标局提出第6357040号“雅培YAPEI”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毛巾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手帕、毛巾被等。雅培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注册有第1324114号“雅培”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品”商品上注册有第325443号“雅培”商标,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雅培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1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1881号裁定(简称第01881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雅培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2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雅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09年财富中国评定的世界500强排行榜,雅培公司为第294位;2、雅培公司产品介绍;3、在华企业的营业执照,有上海雅培制药有限公司、瑞士雅培制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等;4、人民网关于雅培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营养品工厂的报道、新浪网新浪财经《从药厂到多元化跨国巨头雅培120年的成长秘密》、1997年在《新民晚报》、《钱江晚报》刊登的雅培喜康素广告、2005年在《中华麻醉学杂志》刊登的药品广告;5、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机构对雅培婴儿配方奶粉的销售量、销售额和销售排名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2002年-2004年雅培婴儿配方奶粉在全国市场销售额排名为第7名、2004年-2005年为第6名、2005年-2007年为第4名;6、雅培公司在中国商标注册信息;7、深圳有线广播电视台、中山电视台广告播出回单、佛山电视台及佛山有线电视台电视广告播出记录、东莞有线广播电视台播出证明、珠海有线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回执、广州电扬品牌传播有限公司播出证明;8、雅培公司药物产品介绍;9、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雅培”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被诉裁定。雅培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雅培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MBA百科对雅培公司及“雅培”产品的介绍;2、雅培官方旗舰店网页打印件;3、雅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利丰英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4、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部分裁决书。庭审中,雅培公司明确其请求认定的驰名商标为第1324114号商标、第325443号商标。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雅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雅培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日均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雅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1324114号、第325443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达到广为消费者熟知的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毛巾布、被子等商品与雅培公司主张驰名的牛奶制品、人用药品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使雅培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主张其“雅培”企业字号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先企业字号权受到侵犯,应当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雅培”字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将“雅培”商号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布、毛巾布”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被告作出的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雅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9049号关于第6357040号“雅培YAPE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雅培制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婴姿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