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金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忠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47号罪犯李金忠,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忠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李金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李金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5月、10月,2012年2月、7月,2013年3月、8月,2014年3月、10月连续记功8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