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季江西诉被告任小卡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江西,任小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141号原告季江西。委托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小卡。原告季江西诉被告任小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卢太峰、赵占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江西委托代理人刘秀芬,被告任小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江西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30分至19时,在新沂市大桥西路与临沭路交叉口路边,原告被被告任小卡妻子无故痛骂,原告又不知何故又被被告痛打,原告被打的不知所措,被当时路过行人救助,路过行人报警。新沂市新安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于2014年5月21日将被告任小卡拘留而后罚款500元。但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药费等损失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3.79元。被告任小卡辩称:原告说我打他我不承认。一开始,原告在大桥西路红绿灯跟前开着出租车,当时绿灯是亮的,原告为了拉人,在红绿灯前停下来不走,我是在他车后,等他跟人谈乘车价格时,我摁喇叭催他走,这时,他的车先过去了,我随后到红绿灯跟前,绿灯变成红灯了。再等绿灯亮时,我才过红绿灯,我开车追上他时,我说他一句:“你这人开车怎么没有品的”。他反而骂我一句,我从车上下来和他评理,他开车顺着我身边擦过去,我用脚踹了他车一下,他也没停就开走了,我也上车开车走了,我与他都朝同一方向走的。等我开车到大桥跟时,他已经和一个人在路边拦我车,叫我下来,我下来之后,他让和他一起在车里的那个人打我,那人没动,他就踢我两脚,我捣他两拳,后来被人拉开就走了,当时我看他什么事没有,还不愿意走,还要打电话找人来打我,再后来,我被人劝走了。第二天,派出所让我去,我才知道他报案的,派出所经过调查处理,没有对我拘留,因为这事情节比较轻,我做了笔录就走了,派出所虽有处罚决定书罚款500元,但该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我,也没对我实际罚款。半个月过后,他又找派出所,说派出所处理轻了,当时派出所民警说他:“你要认为处理轻了,该怎办怎办”。他找过派出所后,派出所跟我说,不行我们对他批评教育,你交500元罚款。我认为一开始是原告不文明驾驶,在红绿灯前因为拉人堵住后面的车,本来没有因为口角发生殴打,但是双方离开后,原告又在大桥西面带人拦住我才导致发生互殴,且他踢我两脚我捣他两拳也很正常,没有太严重的后果,纠纷现场我没有发现原告有伤,原告住院治疗就是想赖钱,这件事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任小卡妻子张春娜驾驶轿车与被告任小卡一起沿新沂市大桥路自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党校门前的红绿灯时,遇到红灯停驶。恰时,遇原告在其前面停驶的出租车,因出租车欲拉客上车,延迟了过红绿灯的时间,被告摁喇叭催促原告快点驶过红绿灯,但原告因为拉客,未能及时通过红绿灯,待绿灯很快要变成红灯时,张春娜就开车拐入左侧车道急着通过红绿灯。当被告车辆超过原告车辆的时候,张春娜朝原告骂了一句,原告就回骂了一句。此时,被告从车上下来,走到原告出租车后方,朝车上踹了一脚。当时,路上不能停车太久,原告就开车到东边沭河之光的十字路口桥头南边停下车辆,不久,被告的车辆也开到桥头跟停下来。这时,原、被告都分别从车内出来,随后吵起来,接着原告想踢被告没踢到,被告妻子见状就上前拉着原告,被告这时就打了原告头部两拳,原告又踢了被告两脚,此后,双方均被围观的群众劝走。另查明:发生纠纷后,经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处理认定:2014年4月30日18时30分至19时之间,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与临沭路交叉口路边,任小卡与季江西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殴打,导致季江西头部受伤,派出所因此对被告任小卡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出具了苏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每月营业收入3500元左右。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一份,修理金额为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派出所谈话笔录复印件四份、住院病案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车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江西在与被告任小卡互殴中受伤,被告任小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在道路行驶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但其在道路行驶时为了拉客,在红绿灯前滞留,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该行为系不文明行为。该行为极易引起纠纷的发生,事实上造成了双方纠纷发生的前因。双方在红绿灯发生纠纷离开后本应就此结束,但原告季江西仍在前方等着被告的车过来,该行为对双方互殴的发生起到了积极主动作用,原告对因此发生的互殴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纠纷的产生原因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任小卡40%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汽车出租经营,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未高于同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了汽车修理费发票,但因没有对车辆损害的事实和程度予以确认,也未能举证证实该损失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季江西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77.59元、误工费3132元(116元/天×27天)、护理费270元(4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277.59元。此款应减轻被告40%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76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小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江西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766.55元。二、驳回原告季江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季江西负担200元,被告任小卡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