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家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因嫖娼于2010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和朋友胡某乙等人一起在xx市xx街道xx吃夜宵,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多啤酒。后被告人胡某甲又和朋友胡某乙等人一起在xx市xx路xx国际唱歌,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喝了两小瓶啤酒。次日凌晨2时25分,被告人胡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xx市xx路与xx村路口处时与周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胡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周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