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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个体。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30日生一女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差异越来越大。被告具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动则就对原告恶言相向、拳脚相加,在原告怀孕期间亦无收敛,甚至开始明目张胆的在家吸毒。为了家庭、为了夫妻情分,原告也曾苦心规劝被告,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善,但被告不但未改反而变本加厉。婚后不到一年时间,被告即以工作为借口在外租房、拈花惹草,常年不回家,对原告母女更是从无关心。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二人婚姻生活毫无希望。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婚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人不错,我们的家庭生活也不错,原告对我的不满我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30日生一女张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化解矛盾,好好珍惜彼此对感情的付出。现双方婚生女尚且年幼,需要良好的成长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关爱,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况且,被告愿意为改善双方夫妻感情作出努力,改正自己的错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