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人。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桂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茌平县肖庄乡干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营村西侧丁字路口处时,与沿高营村公路由东某甲左转弯的康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康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茌平县肖庄乡干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营村西侧丁字路口处时,与沿高营村公路由东某甲左转弯的康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康某甲受伤,被告人田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康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康某甲的近亲属以未赔偿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康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田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康某甲的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被害人康某甲的近亲属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受案及被告人田某甲逃逸和自首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综合证明被害人康某甲、被告人田某甲身份信息,被告人田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基本信息。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康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康某乙、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后情况。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肇事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的聊茌公交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甲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聊检技鉴(2014)32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康某甲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死亡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组织器官损伤所致的鉴定意见。(四)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的详细情况。(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案发前后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田某甲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案发后,主动到茌平县交警队事故科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康某甲的近亲属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康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被害人康某甲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博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人民陪审员 张东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