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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贞与张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雪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芸,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姐的同学,2008年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令原告想不到的是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造谣原告与单位同事有染,甚至被告乘原告熟睡之际用原告的手机给其怀疑的同事发短信、微信,被告的行为令原告难以忍受,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最基本的就是信任,没有了信任,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双方没有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分割,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达6年,双方彼此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感情并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没有很好的交流沟通,双方都有责任,希望通过双方共同努力的,得到改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原告李某姐姐的同学,2008年双方��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被告怀疑原告与单位同事有染,双方遂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彼此较为了解,应当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缺乏有效沟通产生猜疑、导致矛盾,并不能由此而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希望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多交流沟通,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