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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薛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薛某,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笑龑,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薛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玮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玮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方小某。现双方分居满五年,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方小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等证据。被告方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非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不持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9日,原告玮某与被告方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方小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玮某虽诉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处,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