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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77年生,山西省平遥县人。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晓、书记员任家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433**号套牌的奥拓轿车,与贾某某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隆鑫牌125型摩托车(后乘坐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47mg/100ml,师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之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433**号套牌的奥拓轿车,从平遥县卜宜村去平遥县干坑村途中,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汾屯线平遥县三八纸箱厂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遇被害人贾某某持未经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隆鑫牌125型摩托车(后乘坐王某某)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受伤。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47mg/100ml。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师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12日22时许,该饮酒后驾驶无牌证的奥拓小型轿车(当时车上挂的晋A433**),从平遥县卜宜村到干坑村,当由南向北行驶到汾屯线平遥县三八纸箱厂门口路段时,驶入逆行,和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碰撞。2.贾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4月12日22时许,该驾驶王某某的隆鑫125摩托车从家里去煤矿上班,后乘坐王某某,当时由北向南行驶至干坑加油站与平遥监狱之间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没有车牌,该的驾驶证也没有审验。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2日22时10分勘查现场的事实,载明事故地点为汾屯线平遥县“三八纸箱厂”北侧,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晋A433**(假牌照)、摩托车,师某某在现场,现场带离涉嫌酒后的当事人进行抽血。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42.47mg/100ml。5.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师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师某某系被通知到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师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本院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619、6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贾某某、王某某受伤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2.执行笔录和谅解书,证实民事判决经本院执行机构协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师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贾某某、王某某各15000元作为了结(此前师某某已支付过贾某某、王某某各9500元)。贾某某、王某某对师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师某某从宽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损失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贵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