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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晏某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庚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庚,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1被浙江省杭州铁路公安金华站派出所执勤民警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晏某庚以10000元的价格向袁州区金瑞镇庙前村大岭布组购买了9棵樟树,同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其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集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易某得、易某发等人进行采挖,并雇请随车吊进行搬运。经鉴定,被告人晏某庚非法采挖的9棵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晏某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9棵,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晏某庚以10000元的价格从袁州区金瑞镇庙前村大岭布组购买9棵樟树,同年12月19日至12月21日,其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集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易某得、易某发等人进行采挖,并雇请随车吊进行搬运。经鉴定,被告人晏某庚非法采挖的9棵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晏某庚的供述;2、证人李某、刘某、肖甲、肖乙、晏某生、易某得、易某发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5、袁州区森林公安局天台山派出所及金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6、被告人晏某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9棵,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