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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陈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07时50分,陈某某驾驶吉J6A3**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乾安镇北转盘路口东侧,将前方骑自行车人曾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报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07时50分,陈某某驾驶吉J6A3**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乾安镇北转盘路口东侧,将前方骑自行车人曾某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报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08时15分左右,其驾驶吉J6A3**号校车(车主叫乔某某)行驶到乾安镇北转盘路口东侧时,将一骑自行车人撞伤并报警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曾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早,曾宪芬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某某无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和状态。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曾某某尸检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7月15日取得驾驶资格。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1968年9月10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情况。9、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综合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曾某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柯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