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丁某、丁某、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丁某,蒙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091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丁某被告丁某被告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丁某、丁某、蒙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丁某、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180000元及三金价值1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辩称,彩礼款已全部花销,故不同意返退彩礼款18万元及三金,诉讼费用双方承担。被告蒙某辩称,其本人未收到彩礼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丁某未到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昌图县某镇萝卜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村无住房,结婚借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2、媒人石某出庭证言,欲证明于某给丁某过彩礼款时媒人石某在场,经其手分别过礼2万、3万、17万及三金。3、电视机、洗衣机、家具发票三张计9300元,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彩礼款的花销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1表示有异议,对证据2、3表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无证据瑕疵,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沈阳租房用于开理发店的情况,租费为24000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学习美发9000元费用证明一份。3、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店铺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64号,此店铺经营,名叫沈阳某店,转让费5万元,被告用彩礼款用于此转让的费用。4、被告在沈阳生活期间购买美容、美发、租门典及交学费实际支出费用14527.70元。5、驾照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办驾驶证花销2600元。6、2014年6月12日办理居住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沈阳和平区居住,花销应按沈阳当地居民花销为准。7、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被告用彩礼款购买黄金票据七张,合计金额38468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7份证据均表示有异议,称原告均不知情,所提供证据亦无证据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所欲证明彩礼款花销情况存在证据瑕疵,其证据的来源、形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于某与被告丁某于2014年2月25日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三四个月后开始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为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0元及三金,被告用彩礼款购买了家用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花去45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丁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被告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且所过彩礼款数额较大,同居时间较短,给原告生活造成了较大困难,被告丁某应将所过彩礼款的剩余部分适当返还原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丁某、蒙某对彩礼款占有与支配,故不负返还义务。被告提出在沈阳开美发店及购买黄金已将彩礼款全部花掉,因原告并不知情,且无确切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于某彩礼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丁某、蒙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敬东-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