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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康庄健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庄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庄健,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庄健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庄健及辩护人王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康庄健使用其购买伪造的王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在被害人刘某某处“借款”3000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康庄健从该笔款中向刘某某支付2.1万元利息,拿到了27900000元本金。借款到期后,康庄健无力还款逃匿。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康庄健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孙某某的中介所分两次从被害人郑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7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康庄健向郑某某支付了共计为3500元的利息。该款被康庄健赌博挥霍,无力偿还。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康庄健被吉林市警方抓获。综上,被告人康庄健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5500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即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欠据、借款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康庄健使用虚假的手续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7900000元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到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康庄健到案及被抓获的经过和自然情况。2、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3、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康庄健从其处拿走现金的经过。4、被告人康庄健的供述,证实了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钱款及在郑某某处借款的事实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从刘某某处骗取钱款经刘辨认系被告人康庄健的事实。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庄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庄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已结息给刘某某8400000元,并非2100000元;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17000000元认为是民间借贷,并非是诈骗。被告人康庄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诈骗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以康庄健供述的结息给刘8400000元为准;对起诉书认定的第二笔诈骗行为,因康庄健系通过孙某某向郑某某借到的两笔款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的行为,认定被告人诈骗170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被告人康庄健系初犯,有悔过表现,故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康庄健使用其购买伪造的其母王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在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康庄健从该笔款中扣除利息人民币2100000元,余款27900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康庄健以收粮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孙某某的中介所分两次从被害人郑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000元、7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康庄健向郑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3500元。该款被康庄健赌博挥霍,无力偿还。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康庄健被吉林市警方抓获。综上,被告人康庄健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庄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欠据、借款合同书;被告人到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庄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康庄健诈骗郑某某17000000元的事实属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康庄健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通过孙某某在被害人郑某某处两次“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两笔款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庄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已结息给刘某某8400000元、郑某某结息4500000元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庄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2014年7月26日在吉林市看守所羁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自: